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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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通知書
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被告若逾期未清償,即應
加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被告於94年10月22日結帳時,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107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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