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甘耀宗
被   告 丁○○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點貳伍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
拾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被告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惟應按期繳清消費,或依據循環信用規定
,繳納最低清償額,逾期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
環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計付,延
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迄至95年5月止,尚有204,
198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7192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被
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本院97年4月11日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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