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接獲對方表示原告中香港賽馬活動抽獎
,要原告先匯一筆保證金,並表示中獎款項會先匯到1個帳戶,再轉匯到原告之帳戶,原告必須要支付該帳戶之管理費,並表示原告須另付1筆中獎款項稅金,故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0元,計600,000元至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元大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詐欺原告600,000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詐欺原告金錢,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被告則以:伊並未詐騙原告金錢,伊於91年間申請系爭帳戶後
,均未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都放在家裡,直到刑事案件法院傳訊,伊才知道上開物品遺失,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8頁)㈠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佯以其中獎為由,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91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2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於元大商銀所開設系爭帳戶。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常業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7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佯以其中獎為由,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91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200,000元、400,000元至原告於元大商銀所開設系爭帳戶,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利用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以中獎為由,詐欺原告600,000元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1年間申請系爭帳戶後,均未使用,存摺、
金融卡、印章、密碼都放在家裡,直到刑事案件法院傳訊,伊才知上開物品遺失云云。經查:⒈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因伊丈夫要寄錢給伊,伊才申請系爭帳戶云云;當時伊要將帳戶、金融卡、寄給伊先生 林劍雄 ,而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要寄給林劍雄,後來他說要用 劉樹翁 的帳戶而沒有寄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9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第74頁〕。然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另於郵局、農會亦有申請帳戶使用,此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3頁),是如被告之配偶要匯款給被告,當可匯入被告其他帳戶,有無再申請系爭帳戶之必要,已有可疑。再者,如被告申請系爭帳戶確係要供其配偶匯款之用,僅需提供帳號或存摺即可,當無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其配偶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⒉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般均以收購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取得,亦即需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使用,以掌握提領贓款帳戶之使用情形,若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帳戶,一旦遭帳戶申請人向金融機構掛失,銀行即為止付,則其犯罪所得之贓款,必因而不能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後,提領款項,詐騙集團處心機慮策劃詐騙之款項,將因銀行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是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堪認系爭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顯不可採。⒊再衡諸社會事實與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以收購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廣為披載。是利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以為匯款及提領之用,衡情多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其不法使用。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刑事案件年籍資料可佐,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歹徒作為財產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因此而經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為財產犯罪之用,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計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其全部損害6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