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5號、第7087號、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部分: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或與 許文峰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或獨自1人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4次竊取附表壹所示 黃素秋 、甲○○、丙○及丁○○等人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留供己用代步或載運廢鐵使用。嗣經警於附表壹所示之自小客車上,採得戊○○之指紋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50060946號鑑驗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2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65685號鑑驗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2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950055651
號鑑驗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90465號鑑驗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14頁)。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為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及共犯許文峰開啟車門竊盜,係屬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與共犯許文峰共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以開啟車門方式行竊,而車門既非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號││││││(新臺幣)│├─┼──────┼──────┼──────┼────┼─────────────┼─────┤│1│①戊○○│95年3月13日│彰化縣鹿港鎮│所有人:│許文峰、戊○○共同找尋下手│車號00—72│││②許文峰│上午7時前某│復興南路36巷│黃素秋│目標後,由戊○○在旁把風,│76號自小客││││時│口│持有人:│推由許文峰利用持拿其所有,│車1部及水││││││乙○○│客觀上尚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電材料及工│││││││(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竊取│具1批(總│││││││得手│價值約97,0│├─┼──────┼──────┼──────┼────┼─────────────┼─────┤│2│①戊○○│95年3月16日│彰化縣福興鄉│甲○○│許文峰、戊○○共同找尋下手│車號00—18│││②許文峰│凌晨5時許前│同安村同安巷││目標後,由戊○○在旁把風,│96號自小客││││某時│18之7號前路││推由許文峰利用車門未上鎖,│車1部(價│││││旁││且鎖頭故障之機會,徒手竊取│值2萬元)│││││││得手││├─┼──────┼──────┼──────┼────┼─────────────┼─────┤│3│①戊○○│95年4月23日│彰化縣福興鄉│丙○│許文峰、戊○○共同找尋下手│車號0000—│││②許文峰│上午6時許前│秀厝村福三路││目標後,由戊○○在旁把風,│NF自小客車││││某時│3段406巷27號││推由許文峰利用車門未上鎖,│1部(價值│││││路旁││且鑰匙仍在自小客車上之機會│3萬元)│││││││,竊取得手││├─┼──────┼──────┼──────┼────┼─────────────┼─────┤│4│①戊○○│95年4月23日│彰化縣福興鄉│丁○○│戊○○獨自找尋下手目標後,│車號00—54││││上午7時前某│麥厝村沿海路││利用車門未上鎖,且鑰匙仍在│91號自小客││││時│1段711號前││自小客車上之機會,竊取得手│車1部(價││││││││值2萬元)│└─┴──────┴──────┴──────┴────┴─────────────┴─────┘附表貳: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四│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