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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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6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陸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受其姊夫 顏文乾 (於97年1月2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及炸彈、爆裂物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毛重51.8公克)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鹿寮里紅毛埤168號之居所而同時寄藏之。 嗣其 於97年4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將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攜帶外出,途經嘉義市「仁義中學」前時,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顆等物。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上開仿SIGSAUER廠P226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8顆、火藥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仿SIGSAUER廠P226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9顆及火藥1包(毛重5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均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驗之子彈9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5530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9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7頁),足見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毛重51.8公克)送鑑結果,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磺(S)、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刑偵五字第097019677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8頁)。此外,並有顏文乾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
1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被告雖分別寄藏2支改造手槍、9顆子彈,惟各僅侵害1個社會安全法益,分別應包括的論以1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9顆及火藥1包,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即火藥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寄藏上開槍、彈、火藥之時間不長,僅單純寄藏,並未被查獲有其他持用扣案槍、彈、火藥犯罪之情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並未造成重大實害,且由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情狀可知,被告尚非凶惡狡詐之人,寄藏槍、彈、火藥應純係偶然受親戚之託而牽累所致,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檢察官亦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其犯罪手段並未持槍用以危害他人,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小孩、在家中幫忙收割檳榔、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6顆及火藥1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3顆,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而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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