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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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賴俊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向乙○○購買原料紗及借款,乃提供其父 吳榮憲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地(下稱該房地)作為擔保,而該房地上原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七年間起甲○○陸續跳票,時甲○○已陸續積欠乙○○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故乙○○要求甲○○開立還款之本票,並要求塗銷該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將乙○○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隨即於八十七年間起即應乙○○要求開立還款本票,並於背面書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之文字。嗣後甲○○仍陸續向乙○○借款及購買原料,因而陸續換票多次,期間雖陸續繳利息及還款予乙○○。然至九十二年間,甲○○因與乙○○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已連本帶利積欠乙○○六百多萬元,在與乙○○商議後,雙方協議以整數六百萬元作為清償之金額。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冒用其父吳榮憲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於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並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本人甲○○跟吳榮憲拿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土地及房子給元治紗布設定抵押第一順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共有二人」等文字,並冒用吳榮憲名義簽名,而偽造系爭本票及背書後,持向乙○○行使,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吳榮憲及乙○○。嗣因甲○○無力清償債務,吳榮憲亦否認簽發上開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就未得其父吳榮憲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吳榮憲簽名,並於背面書寫上開背書等事實,業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四六頁反面、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吳榮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一0、一一頁,偵卷第四、五頁),並有系爭本票、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字跡及平日書寫資料、證人吳榮憲偵查中所書字跡及平日書寫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一一0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頁,偵卷第八九至九一、一三九至一四一、一四三、一五0至一五三、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填寫發票日及付款日,辯稱:未填寫日期是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係因約定房屋設定後告訴人就應將本票歸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迭證稱:其與被告一向都有生意上往來,被告積欠其貨款六百萬元,一直都未歸還,所以拿吳榮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子給其設定抵押,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交給其一張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金額六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經被告及其父吳榮憲共同簽發的,可是其在到期日請求吳榮憲給付該本票款額時,吳榮憲竟稱該本票之簽名並非吳榮憲本人所簽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五0頁),復有本票一紙、被告與告訴人偵查庭所書字跡及平日書寫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一一0四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補字第三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重上字第一0八號案卷節本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當時並未提出發票日與到期日非渠所書之抗辯,甚至尚坦承系爭本票日期字跡與渠字跡相似(見偵卷第九六頁);但於鑑定確認發票人字跡為渠所書後始改變答辯方向。衡情,倘日期確非被告所書,被告自應於偵查時即行抗辯,然其於偵查中卻表示日期很像自己的字,實非無疑。又系爭本票上關於日期部分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難以鑑定,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三二一0八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告 自承伊 經商維生,於八十五年當時已做生意四、五年,以其商場上經驗,應知開立本票流通在外,極可能遭他人主張票據之權利,若如被告所言係為擔保房屋設定而開立系爭本票,則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房屋設定成立之後,自應向告訴人取回本票始符常理,惟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與常情亦有相違。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要求不必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房屋設定若未成功,始行填寫日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惟衡諸常情,若債權人欲以本票作為房屋設定抵押之擔保,自應會要求發票人開立具備發票要件之有效票據,始足充分擔保其權利,是被告所辯若為真實,則無效票據如何能保障告訴人權利?告訴人又何必事前即要求被告開立無日期之本票?再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則依常理而言,告訴人為快速取得擔保、兌現款項,自當書立即期之日期,然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之期間長達五個多月;參以證人乙○○結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其買貨及借款而積欠其金額,於八十七年間陸續退票多次而換票多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在前開立票據予告訴人,均有載明發票日無訛等情以觀,均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告訴人所偽填。從而,被告所辯委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簽署「吳榮憲」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吳榮憲」之署押於背書立書人欄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其為求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上開本票上偽造吳榮憲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之署押二枚部分應沒收之;復說明系爭本票僅吳榮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