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法律修正無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
1月9日釋放。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惟因不服前開判決,旋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業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5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埤頭分駐所,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法律修正無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復其不知悔改,在前開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於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惟因不服前開判決,旋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4月15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32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業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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