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裁定指定 徐明德 (甲○○○之子)、乙○○(甲○○○之女)、 連富娟 (甲○○○之媳婦)、 徐檀芳 (甲○○○之長孫女)、 房錦城 (甲○○○之女婿)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而親屬會議已於96年
9月21日決議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楊甲○○○之監護人,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
194號裁定指定徐明德(甲○○○之子)、乙○○(甲○○○之女)、連富娟(甲○○○之媳婦)、徐檀芳(甲○○○之長孫女)、房錦城(甲○○○之女婿)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有本院96禁字第179號、96年度家聲19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親屬會議紀錄
1紙附卷為憑。惟本院核對該份親屬會議紀錄,其成員為徐明德、連富娟、徐檀芳、房錦城與聲請人乙○○共5人,亦即聲請人乙○○亦以親屬會議會員身分參與會議,並就所決議事件(即選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同意選任自己擔任監護人,並加入決議而作成會議紀錄;此等決議顯與民法第1136條規定違背,因聲請人乙○○就所決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參與決議。
因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會議紀錄違背法令,是其所聲請,礙難准許,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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