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捲片叁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及甲○○等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行竊所用之鐵捲片三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地圖二紙及現場照片共二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捲片三條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第九號、第十三號決議參照)。3、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四點參照)。查本件被告,依其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4、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6、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有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漠視法律之情,暨考量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捲片三條,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查獲情形│備註│││(民國)││││(新臺幣)│││├─┼────┼────┼───────┼────┼────────┼──────┼─────┤│一│九十年十│臺中縣烏│以其所有,沾有│乙○○│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於九十年十一│刑法第三百│││一月二十│日鄉三合│口香糖之鐵捲片││。│月二十六日為│二十條第一│││六日十一│ 村中山路 │伸入捐獻箱內黏│││警逮捕後,經│項│││時許│三段青仔│貼現鈔之方式│││其自白而查獲│││││巷一三七│,竊取福德祠│││。│││││號福德祠│捐獻箱內之現金││││││││內││││││││││││││││││││││││││││││││││││││││││├─┼────┼────┼───────┼────┼────────┼──────┼─────┤│二│九十年十│彰化縣鹿│以上開方式,竊│甲○○│二千五百六十元。│於九十年十一│刑法第三百│││一月二十│港鎮頂番│取天鎮宮捐獻箱│││月二十六日十│二十條第一│││六日十四│里彰頂路│內之現金│││四時許,經被│項│││時許│三四巷天││││害人發現報警│││││鎮宮內││││,而為警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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