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2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長女 蔡瑢錡 、長子 蔡崴鈞 皆已成年,婚後未及二年,被告即未盡家庭責任,經常晚歸或未歸,並曾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入監服刑一年,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容忍,然被在出獄後,仍不圖振作,未體原告苦心,雖告知原告其在高雄賺錢,但每周至多返家一次,亦未負擔家庭生計,端賴原告經營早餐店維持,不料被告竟向地下錢莊借貸,於97年9月間離家,避匿無蹤,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地下錢莊之騷擾,無法安心度日,致原告身心俱疲,棄原告於不顧,現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且鮮少返家,長期未盡照顧責任,甚觸法入獄,並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已匿逃無蹤,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併為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之合併請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後未及二年,被告即未盡家庭責任,經常晚歸或未歸,並曾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入監服刑一年,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容忍,然被在出獄後,仍不圖振作,未體原告苦心,雖告知原告其在高雄賺錢,但每週至多返家一次,亦未負擔家庭生計,端賴原告經營早餐店維持,不料被告竟向地下錢莊借貸,於97年9月間離家,避匿無蹤,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地下錢莊之騷擾,被告棄原告於不顧,現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證人蔡瑢錡亦到場證述:「從我們小時候爸爸就很少回家,我們跟他很生疏,有時候一個禮拜會看到一次,有時候一、二個月才看到一次,回來大概都待一天或一個晚上,我們現在已經在外地工作或讀書,沒有與父母同住,只知道爸爸外面有欠債,會回家要錢。」、「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負擔,或是媽媽的親戚協助。」、「爸爸最近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媽媽或關心我們,在我們讀高中之前爸爸有時候會打電話回來,讀大學我們就到外面去了,去年八月我爸爸有打電話跟我借錢,因為我有打工,我讀大學以後,他打電話來都是要借錢,我不清楚媽媽與爸爸有無聯繫。」、「因為媽媽有與公婆一起住,爸爸回來都是外面有事情,要請家人協助,才會回來,他回來我們都會有恐懼,因為有討債的人會來,從國小開始,祖父母也會接到騷擾電話。」、「我們教育費用都是媽嬤或媽媽項親戚借貸。」等語(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前述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離家未歸,迄今已近半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述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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