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林子瑜
被   告  黃明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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