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410元,嗣於訴訟中再追加請
求依兩造持股比例,原告得分配之房屋押金及所得稅退還之
金額共25,134元,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9,544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乙○○3人,於民國95年3月起合
夥經營黑森林曼波小吃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股權分別
為原告4.5股、被告2股、乙○○3.5股,期間於97年8月
間,乙○○因經營理念等因素而退股,其股權由原告與被告
各承受一半,因此,原告應為6.25股,被告為3.75股,而系
爭合夥事業於98年3月解散。自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兩造
為完成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之事互有接觸聯繫,但被告拒絕將
應合夥事業剩餘財產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有:
㈠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擔任
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97年8月之薪資原告尚
未領取,扣除該月份原告應負擔之4,000元簽帳款以外,
尚有21,000元薪資未領取。
㈡房屋押金45,000元及16,875元: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始,
合夥人委由乙○○向高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街23之1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嗣合
夥事業經營結束,與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並取回10萬元
押金,依原告原先持有股份4.5股計算,原告應可取回45
,000元之押金。又10萬元押金,係出租人以開立10萬元
之支票支付,當時被告先以現金退還8,000元予乙○○,
因此實際退還之押金金額應為92,000元,此92,000元扣除
原告4.5股之金額45,000元,及被告2股之金額20,000元
後,尚餘27,000元,因乙○○在退股時已將其出資之押金
數額取回,故此剩餘之27,000元應按兩造合夥之持股比例
分配,則原告應可分配16,875元(計算式:27,000÷10
×6.25=16,875)。
㈢盈餘分配48,410元:合夥事業自97年9月至98年3月止,
營業盈虧計算結果,尚有124,016元之盈餘,依原告與被
告兩造間持股比例計算分配,原告應可獲得77,510元(計
算式:124,016÷10×6.25=77,510),原告於此期間尚
有29,100元之簽帳款未付,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應尚可分
配48,410元。
㈣所得稅退稅部分分配16,907元:系爭合夥事業於96年度及
97年度分別得退稅11,929元及15,121元,均退入合夥事業
負責人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應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其金額
分別應為7,456元(11,929÷10×6.25=7,456,以下均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9,451元(15,121÷10×6.25=
9,451),共計16,907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92元,然因系爭合夥事業結
束營業後,原告變賣合夥事業財產獲得現金23,060元,按
兩造持股比例計算,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8,648元(23
,060÷10×3.75=8,648),從而,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5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9
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夥事業剩餘財產
之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領取之薪資部分不應向伊請求,在乙○○
退股後,原告持有股份數較多,她是合夥事業實際上之經營
管理者,合夥事業如果有積欠原告薪水,其應該當時就要向
會計對帳請求。另外,在乙○○退股後,伊有與原告口頭約
定以後盈虧就是每個人一人一半,因此,之後的股權分配應
該是依與原告一人5股。又原告在合夥事業結算時,擅自將
合夥事業之資產送給他人,變賣之金額亦無據實以報,原告
如何轉賣均未告知伊,且合夥事業結算完後也沒有任何盈餘
在伊手上,原告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5年3月1日訴外人乙○○與原告、被告共同合夥出資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每股金額為12萬元,共分10股籌資,合
計總資本額為120萬元,其中原告投資54萬元、持有股份為
4.5股,被告投資金額為24萬元、持有股份為2股,乙○○
投資金額為42萬元、持有股份為3.5股。嗣乙○○於97年8
月退股,由原告與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98年3月解
散,並於98年6月15日核對全部帳冊完畢,並由會計即訴外
人丙○○製作一「總結算表」。
㈡系爭房屋之押金10萬元,扣除先行支付予乙○○之8,000元
後,尚餘92,000元,並未列入總結算表中計算剩餘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被告應將賸餘財產按兩造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給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夥事
業所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
額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合夥事業原本有3位合夥人,其中一合夥人乙○○於97
年8月已退股,則其原先持有之3.5股份,除非另有人出資
購買該部分股份,否則即應平均分配予其他合夥人。查:乙
○○持有之3.5股於其退股後,原告或被告並無任何一人出
資將此部分股份買下,且被告亦曾自承:在乙○○退股後,
剩下伊和原告經營,乙○○的股份就由伊和原告一人一半,
且在乙○○退股後,原告持有之股份數較多,她才是實際上
經營管理者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是被告既無出
資購買乙○○退股後之股份,則此3.5部分之股份自應由原
告與被告均分,從而,於乙○○退股後,原告持有之股份數
為6.25股(4.5股+3.5股÷2)、被告為3.75股(2股+
3.5股÷2)。故被告辯稱在乙○○退股後,其與原告之股
權比例應是1人5股,即無理由。
㈡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畢並不
爭執,則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自應依分
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上
開法文規定,按其股權比例將賸餘財產分配之,惟其各項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析之如下:
⒈薪資21,000元
原告主張合夥事業上積欠其97年8月之薪資21,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應屬合夥事業之債務,於清算程序中自應列入
予以扣除,然既兩造對於會計所製作之總結算表並無意見
,其合夥事業解散後之分配盈餘,自應依該總結算表之金
額計算為依據,且積欠薪資之部分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
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房屋押金45,000元及16,875元
被告對於有收受系爭房屋之押金,且總結算表中並無將之
列入結算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退還應該要按照股份比例
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房屋之押金10萬元
,扣除被告將此押金先行支付8,000元予乙○○後,尚餘
92,000元,因乙○○已於97年8月退股,則此92,000元押
金自應由原告與被告按股權比例分配之,則原告應可分配
得57,500元(計算式:92,000÷10×6.25=57,500),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盈餘分配48,410元
依系爭合夥事業會計所製作之總結算表觀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合夥事業自97年9月至98年3月,營業盈餘共
計為124,016元,則依兩造股權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得
77,510元(計算式:124,016÷10×6.25=77,510)。又
原告尚有29,100元之簽帳款未付予予合夥事業,扣除該金
額後,原告可分配48,410元。
4.所得稅退稅分配16,907元
系爭合夥事業96年度及97年度分別可退稅11,929元及15,1
21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雖抗辯印象中應該只有1筆退稅,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該繳款書上所載之負責人姓名為被告,如有
退稅必係退還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此兩筆退
稅金額應予分配,為有理由,則按原告之股權比例,其應
可分別分得7,456元(11,929÷10×6.25=7,456,以下
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9,451元(15,121÷10×6.25
=9,451),共計16,907元。
㈢據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房屋租金57,500元、盈餘48,410
元及所得稅退稅16,907元,共計122,817元。另系爭合夥
事業結束營業後之資產變賣係由原告為之,變賣所得為23,
060元,依兩造股權比例計算,被告應可分得8,648元(
計算式:23,060÷10×3.75=8,648),扣除該金額後,原
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1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