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一、四00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唯迭經自白不諱,且各次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至施用者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分,既無從證明同時施用,原判決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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