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80,000元整,約定自87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2年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9907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桃金拍第905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536,093元整(包含執行費30,530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2,210,155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7年6月22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80,000元整,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2年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經視同全部到期後,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獲其分配金額計536,093元整經扣除執行費等30,530元後,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2,210,155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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