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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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仁 (董事長)住同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其位於工業區之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巡查時發現散佈濃郁黑糖異味,經進入系爭廠區稽查,確定為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遂至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就罰鍰部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受稽查後立即進行設備改善,並於102年1月15日檢送1份空氣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工廠成立日期為94年7月20日,依當時適用的污染源訂定標準為合法性排放,爾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方將異味污染物由無限定值修正至排放標準限值為50mg/Nm3,被上訴人於稽查時應先行教育或發函勸導業者相關排放規定,方不致使上訴人有一罪雙罰之感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