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憲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憲輝雖遭起訴販賣毒品,然而㈠被告與證人 郭鳳怡 通話之目的,僅係閒談看車;㈡證人 洪文隆 係共同被告 沈淑雯 之友人,沈淑雯要求被告包點東西請她;㈢ 宋建廷 是酒空,被告沒有跟宋建廷見面,故本件犯罪嫌疑不足,無羈押之原因。㈣被告係因為沈淑雯至監所會客時,提到被告未承認販毒害了她,故請監所同房友人將製作筆錄之過程寫在「心經講義」中,請出監之同房友人帶出交付予沈淑雯,目的是想解釋被告沒有害她,也希望檢察官不要以重罪起訴。㈤被告出監前2週有寫信給沈淑雯,目的是要請沈淑雯將被告物品寄放大樓管理員處,待出監後去拿,出監後,被告前往沈淑雯住處大樓管理員處拿物品,沈淑雯說「要下樓跟被告談談」,被告有問她「有無與證人郭鳳怡、洪文隆聯絡」,最後被告說「不需要你的協助,各打各的官司」。當天沈淑雯送被告去搭車,同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覺得沈淑雯要害被告,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被告二叔保管,此有被告二叔可證,被告無串證之事實,無羈押之原因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勾串證人證言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6年1月1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但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被
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業已提出證人郭鳳怡、洪文隆、沈聖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宋建廷之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監所服刑期間,委託即將出監之監所同房友人陳○○將「心經講義」帶出交付予沈淑雯,並於該「心經講義」中要求沈淑雯前往找尋證人洪文隆、郭鳳怡等情,業據陳○○、沈淑雯於另偽證案件中(105偵3887,參本院彌封保密之牛皮紙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8
9、190頁)。再觀諸該「心經講義」(參本院彌封保密之牛皮紙袋,影本第4、5、7、8頁)之內容記載略以:「你要去找他,要他開庭時說『是警察要 阿肥 (指洪文隆)咬我的』…還有說到錢,就叫他說『打電動時跟我借錢約我見面要還錢』」、「 鳳梨 (指郭鳳怡)在旅館說有跟我拿1萬元,我在警詢筆錄說只是去做愛…電話曾說『要半打高梁酒』…我說這是我與鳳梨約會時的暗號…轉告鳳梨知道,到時才能解」、「警詢筆錄很重要,能不承認最好不承認,這樣法庭訴訟才有解」、「咬妳的人你要一一搞定,教育他們供詞,每次開庭都說不一樣,讓法官認為編供詞,這樣證詞不一,形成自說自話,法官就不會相信」等情,被告明顯教唆沈淑雯前往找尋證人洪文隆、郭鳳怡等人,與證人進行勾串證言,而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即想盡辦法督促、教唆沈淑雯前往找尋證人進行串證,倘聽任被告釋放在外,被告不擇手段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證言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上開證人雖於偵查中已結證完畢,但證人在審判中仍有可能因為被告之串證而作迎合被告辯解之偽證(這種情形在實務上亦非少見),此時,證人因為勾串證言後作偽證,極有可能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妨害本院犯罪實體真實之發現,進一步導致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且具保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實體真實發現及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符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陳上情,本院考量後認:
⒈被告之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提出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予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無需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本院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辯稱:伊犯罪嫌疑不足云云,難以憑採。
⒉依上述「心經講義」內文記載,被告明顯有教唆沈淑雯協助
進行串證之行為,被告稱:該「心經講義」只是解釋伊沒有害沈淑雯云云,與卷證不合。另沈淑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乙節,查無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關,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其所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