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
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第10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卷第18頁背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卷第1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2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939
6號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醉酒駕駛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早於97年,即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短期內2次醉酒騎車上路,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分別達每公升0.29毫克及0.3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2次均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撫養無工作之配偶及未滿5歲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告呂金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輝曾因犯違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工作、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某工地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金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告呂金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輝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2瓶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清晨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金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396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求妥適量刑,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建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