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玲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玲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6樓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其登記負責人 田金福 )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主任,負責福聚鑫公司之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亦為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匯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1,實際辦公處所同福聚鑫公司址)之負責人。其利用田金福與其妻 陳妹雲 (下稱田金福夫婦)經濟狀況不佳,且對公司經營全然陌生,對該2人佯稱:「伊可以教導渠等經營公司,且福聚鑫公司將來可交由渠等經營,以傳承渠等之子女並擺脫貧困」 云云 ,田金福因而同意擔任福聚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被告竟利用其掌控福聚鑫公司財務及營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等多家公司為虛偽交易,以提高福聚鑫公司之營業額,並要求田金福出面,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自民國99年7月至100年3月間,向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融資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期間曾返還400萬元,復又貸得460萬元(下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融資貸得150萬元(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總計貸得
910萬元,並於100年1至4月間,利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及與其他不詳公司虛偽交易之機會,將福聚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貨款為由,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帳戶內,復指示前開參與假交易之公司承辦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部分款項以臺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導節能公司)名義,匯入萬匯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萬匯公司帳戶),或以其他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自福聚鑫公司匯出或提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接續將福聚鑫公司貸款所得之800萬餘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金福、陳妹雲、 彭福海 (即福聚鑫公司業務經理)、 林宗佑 (即福聚鑫公司員工)、 蕭任廷 (即福聚鑫公司員工)、 劉怡君 (即萬匯公司業務助理)、 柯美旭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2年5月17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百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即告證3、5、12)、福聚鑫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存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1
3號起訴書;福聚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02年5月8日10
2年士林字第0000號函所附奎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0年1月21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即告證4);合作金庫大順分行102年5月16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斐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斐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100年1月13日存款憑條(即告證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1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2年5月8日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萬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怡君提供之福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款憑條、訂購單、出貨單、百柏公司之銷貨憑單、簽收單、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略辯稱:伊僅係幫忙田金福夫婦處理福聚鑫公司財務,並對外擔任會計主任,而非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福聚鑫公司雖有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但該2貸款係田金福夫婦出面辦理,伊僅負責提供貸款所需資料給銀行,且貸款所得均用於福聚鑫公司(包含返還該公司向伊借用之250萬元),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另伊雖有因虛偽交易而匯款,但大部分的錢都有回到福聚鑫公司,且這些錢裡面有一部分是伊用保單質借來的,伊是希望提高福聚鑫公司帳戶到月底時的餘額,讓數字不要太難看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雖有以福聚鑫公司名義與百柏公司、斐文公司及奎陽公司(下稱百柏等3公司)虛偽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該3公司帳戶,然其資金來源或為被告自有資金,或係被告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或為被告向其弟 郭堃銘 借款,且福聚鑫公司並未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亦無關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福聚鑫公司設立於95年8月4日,股東僅田金福1人,登
記負責人為田金福,而被告除負責處理福聚鑫公司財務,並擔任會計主任外,亦係萬匯公司負責人,兩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乙節,有福聚鑫公司案卷(外放卷)、福聚鑫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查詢結果(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83至184頁)、萬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福聚鑫公司100年3月9日出貨單及萬匯公司100年3月23日付款憑單附卷(見101年度偵字第7005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至15頁)可稽。
⒉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先後於99年7月5日、同月
9日及100年1月7日匯款299萬9,960元、399萬9,95
0元及459萬9,940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期間曾於
100年1月3日返還400萬元);系爭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於核撥後,則於100年3月11日匯款147萬2,871元至同一帳戶乙節,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撥款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1032號卷〈下稱他字第11032號卷〉第6至7頁)、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11月26日函所附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54頁);富邦展業金專案融資-審核結果、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存摺(見他字第11032號卷第14至16頁)、台北富邦銀行103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附福聚鑫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放款帳卡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易字卷五第211至244頁)、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84頁)附卷可稽。
⒊福聚鑫公司有與百柏等3公司為虛偽交易,並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該3公司帳戶,而系爭萬匯公司帳戶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收受以超導節能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柯美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66至68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百柏公司部分:存款憑條(
見他字第11032號卷第8頁、第10頁)、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68至28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3年3月20日函(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03頁)、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2年5月17日函所附之百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100年
3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8至220頁)、福聚鑫公司與百柏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付款憑條、進貨單、進貨明細(見偵字卷一第76至80頁、第85至86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斐文公司部分:存款憑條(見他字第
11032號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2年5月16日函所附之斐文公司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21至222頁)、福聚鑫公司與斐文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憑條及進貨單(見偵字卷一第71至75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奎陽公司部分:匯款委託書(見偵字
卷一第53頁)、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及99年7月2日至100年5月30日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6至
297頁,偵字卷二第74至78頁)、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0
2年5月8日函所附奎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1至196頁)、福聚鑫公司與奎陽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進貨單(見偵字卷一第81至84頁、第100頁、第102至106頁)。
⑷附表二所示部分: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存摺(見他字第11
032號卷第11至13頁)、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2年5月
8日函所附系爭萬匯公司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0年
3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85至190頁)。㈡被告自福聚鑫公司95年8月4日設立時起至100年3月16日
將該公司完全移交田金福夫婦時止,始終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田金福、陳妹雲則先後自97年4月、99年7月起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務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從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7年初期,
大部分都是伊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因為他(按指田金福)比較忙。但伊都有告訴田金福、陳妹雲,因為我們常常密切聯絡,伊常常到他們山上去。97年4月,田金福開始全部承接,他女兒 田凱玲 也來上班,陳妹雲大概是從99年7月起會陪伊一起處理,伊係在100年3月16日與陳妹雲交接後,就沒有再介入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1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5頁),核與證人田金福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稱:95年到97年間伊都沒進公司,直到97年4月才開始進公司,大概1個禮拜到1個月去
1次,被告要伊學習管理公司,伊就開始接T5的節能燈具工程,99年以後,被告有教陳妹雲怎麼寫報表及訂購,後來被告係於100年3至5月間離開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182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頁反面、第32頁),及證人陳妹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福聚鑫公司是在95年間設立,伊於97年有一段時間幾乎天天進公司,但後來因為小孩要讀書,伊沒有辦法一直進公司,所以就很少去;99年7月是被告打電話叫伊一定要來上班,並說公司是伊跟田金福的,叫伊一定要下來,伊才開始每日進公司上班、製作報表及訂購單,並開始處理公司帳務事宜,後來被告是在100年4、5月間離開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七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相符,復參以證人劉怡君證稱:卷附福聚鑫公司99年7月至12月與其他公司之發票及銷貨明細(即偵字卷三第5頁至第9頁)均由陳妹雲製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業務襄理 徐銘宏 證稱:伊在辦理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時,有接觸到被告、田金福及陳妹雲,他們三人也都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但伊主要聯繫的對象是田金福,他跟陳妹雲是公司負責人,伊辦理對保時也是針對該2人,被告只是會計,伊不會找會計談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至106頁、第107反面至第108頁),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 林盟傑 證稱:伊因辦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而先後拜訪福聚鑫公司二次,第一次是拜訪田金福跟陳妹雲,第二次除了田金福跟陳妹雲外,還有看到另一名男性員工,伊有告知被告核貸金額上限,最後核貸結果也有告訴他,展業金調查表上的簽名蓋章都是田金福、陳妹雲親簽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5頁反面至第
116頁),可知被告自福聚鑫公司95年8月4日設立時起,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田金福、陳妹雲則分別自97年4月、99年7月起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務。
⒉次依證人彭福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係於99年10月到
100年12月,任職福聚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當時係由被告幫伊面試,其後也是被告發薪,伊接洽完照明燈具業務後,會向被告報告業務內容、金額、採購日期,伊一直認為老闆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4頁,原審卷四第99至100頁),證人林宗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原本係於98年12月到萬匯公司應徵當工讀生,但進公司後,被告說福聚鑫公司是她跟田金福合夥的公司,且因田金福的女兒田凱玲懷孕,故要伊暫代田凱玲的工作,之後大部分都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直到100年除夕前1、2天才離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3頁,原審卷五第84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伊係於99年3月到100年2月,任職萬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但伊做的大部分都是福聚鑫公司的工作,而且福聚鑫公司與萬匯公司都在同一處所辦公,故 伊剛 開始覺得自己是福聚鑫公司員工,後來是被告說萬匯公司有1個名額可以申請失業救助補助,所以就把伊的勞健保加到萬匯公司。福聚鑫公司跟萬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偵字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審卷六第124頁至126頁),及證人柯美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奎陽公司與福聚鑫公司之交易均係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指定帳戶匯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且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即他字第11032號卷第8頁第10頁)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即偵字卷一第53頁)上所載指定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及帳戶等字,及系爭福聚鑫合庫及永豐帳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即偵字卷二第30至42頁、第44頁、第52至61頁)上關於資金流向之註記,均為被告所寫乙節,亦據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7頁,原審卷六第130頁)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22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於福聚鑫公司虛偽交易緣由、金流運作方式及貸款金額及過程等重要財務及會計事項均對答如流,則縱田金福、陳妹雲先後自97年4月、99年7月起即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業務,被告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直至100年3月16日將該公司完全移交田金福夫婦時止。
㈢被告未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⒈關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部分
⑴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先後於99年7月5日、同月9日及10
0年1月7日匯款299萬9,960元、399萬9,950元及
459萬9,940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且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80至85頁),可知於99年7月5日第1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9萬1,982元;其後至100年1月7日第3筆款項匯入期間,交易甚為頻繁,餘額有高有低,至100年1月6日止,僅剩17萬0,408元;嗣第3筆款項於100年1月7日匯入後,旋於同日支出
2筆共81萬9,898元,同月10日復支出5筆共348萬7,
178元,至此餘額僅剩46萬3,272元。亦即在100年1月13日無摺轉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166萬5,35
1元之款項前,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不足以支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筆款項之支出。次查威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除於100年1月12日存入合計222萬3,000元款項外,亦於100年1月25日無摺轉存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之同日稍早存入同額款項,復對照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無摺轉存前之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餘額,可知該3筆款項在客觀上均賴威緹公司上揭存款而得以支應。另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非自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匯出,且依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見偵字卷二第75至78頁)及存摺(見偵字卷三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月19、20日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擎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豐公司)及英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分別轉入168萬元、28萬5,180及21萬元(合計217萬5,180元)前,餘額僅剩41萬6,731元,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在客觀上亦係以孟辰等公司上揭存款支應。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在匯出前,既係威緹公司、孟辰公司、擎豐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匯入款項所支應,則該等款項之匯出是否與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相關,已非無疑。
⑵經比對上揭系爭福聚鑫合庫及永豐帳戶存摺(見本院卷
一第268至29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
166萬5,351元於100年1月13日自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無摺轉存至百柏及斐文公司帳戶後,同月19至21日即有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分別轉入26萬7,471元、168萬元及21萬元(合計215萬7,471元)至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257萬3,550元於100年1月21日匯至奎陽公司帳戶後,同月25日即有威緹公司轉入200萬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及轉入77萬9,000元至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兩筆合計277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於100年1月25日無摺轉存至百柏公司帳戶後,同月27日即有英瑞達公司轉入18
9萬6,500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亦即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款項於無摺轉存或匯款至百柏等3公司帳戶後,確有總計高於該金額之款項轉入福聚鑫公司帳戶,且由上揭威緹公司於100年1月25日轉入之200萬元實為支應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所用,而上揭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20、21日轉入之168萬元及21萬元則係用以支應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復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判決之認定,足見前述孟辰公司、英瑞達公司、擎豐公司、威緹公司併同臺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天擎公司),均係遭案外人 邱淑娟 利用虛偽交易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人頭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8頁及原審卷五第3至7頁),可知各該資金之流向雖然交錯複雜,但仍彼此相關,核與一般進行虛偽交易之數公司間為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製造假金流之情形吻合。從而,被告辯稱:伊雖有因虛偽交易而匯款,但大部分的錢都有回到福聚鑫公司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⑶福聚鑫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無摺存款或匯
款至百柏等3公司帳戶後,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固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且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即他字第11032號卷第8頁第10頁)上載有「To:邱淑娟」及指定於100年1月14日、同月26日以超導節能公司名義存入221萬7,471元、200萬元至系爭萬匯公司帳戶等字,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即偵字卷一第53頁)上則載有「
To:邱淑娟」及指定於100年1月24日存入合計147萬至威緹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靝琛 帳戶、49萬元至陳妹雲帳戶、12萬3,550元至 彭福康 帳戶,及49萬元至 楊俊彥 (即另案經認定遭虛列為福聚鑫公司員工之人)帳戶等字,另上揭存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所載指定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及帳戶等字均係被告於無摺存款或匯款後書寫並傳真予邱淑娟乙節,亦據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7頁,原審卷六第130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224頁)。然姑不論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直接由百柏等3公司匯至系爭萬匯公司帳戶,依上揭匯款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指定匯回款項之帳戶,除有用以支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之威緹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靝琛之帳戶外,尚有陳妹雲、彭福康及楊俊彥等個人帳戶,而非全數匯入系爭萬匯公司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所載指定匯回之款項,尚含邱淑娟向福聚鑫公司借票及積欠被告之金錢,亦即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顯然非僅一端,本難一概而論。況依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103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一第185至190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均又轉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上揭遭邱淑娟利用作為虛偽交易人頭公司之臺灣天擎公司帳戶,自難排除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為製造假金流而匯入之之可能性,則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系爭萬匯公司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且被告曾於無摺轉存或匯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後,指定邱淑娟匯款至系爭萬匯公司帳戶,遽認其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摺轉存或匯至百柏等3公司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遑論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永豐銀行貸款。
⑷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總額為1,160萬元(即300萬元+
400萬元+460萬元=1,160萬元),經扣除①永豐銀行之貸款手續費共31萬1,450元(300萬元、400萬元及460萬元之貸款手續費分別為17萬9,010元、11萬2,
099元及2萬0,341元,有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附於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2頁可稽)、②匯款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之匯費150元(300萬元、400萬元及
460萬元之匯費分別為40元、50元及60元,此觀撥款及其後匯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款項之差額可知)、③已償還永豐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共513萬0,708元(300萬元部分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已繳本息金額為103萬8,220元;400萬元部分除本金400萬元外,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已繳利息金額為6萬5,348元;460萬元部分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已繳利息2萬7,140元,有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附於本院卷一第300至
314頁可稽),及④於99年7月11日及22日償還福聚鑫公司向被告之借款250萬元(此部分詳待後述)後,僅餘369萬7,692元(即1,160萬元-31萬1,450元-15
0元-513萬0,708元-250萬元=369萬7,692元),復參以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月5日函所附福聚鑫公司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之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352至570頁),可知該公司除須支付員工薪資、差旅費、水電及電信費等管銷費用外,尚須繳納稅捐及支付勞健保費,則縱認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將福聚鑫公司移交田金福夫婦止已所剩無幾,仍難逕予推認係遭被告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入己。
⒉關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部分,依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見偵字卷二第80至8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5頁),可知100年3月11日除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7萬2,871元匯入外,另有從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及英瑞達公司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及46萬元,連同該帳戶餘額16萬0,404元,共計309萬3,275元。
亦即若無上揭147萬2,871元匯入,客觀上固不足以於同月14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70萬4,396元。然姑不論上揭147萬2,871元於入帳後即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依卷附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100年3月14日另有 黃芸貞 (按即邱淑娟之員工)存入同額現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憑證之備註欄記載「郭玲玲」),另依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保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95至97頁),可知被告前於100年2月1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100萬元及70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
170萬元至 田英傑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以田英傑名義無摺存入170萬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亦即被告係先於100年2月15日以保單質借170萬元並匯入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迨100年3月14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70萬4,396元後,始由邱淑娟指示黃芸貞電匯同額款項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代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從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70萬4,396元雖係在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匯入後始行匯出,但由上揭資金流動之軌跡,可知確非僅係單方面由福聚鑫公司匯出資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這些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被告用保單質借來的,福聚鑫公司並未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亦無關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70萬4,396元於
100年3月14日匯至百柏公司帳戶後,系爭萬匯公司帳戶雖有3日後(即同月17日)收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6萬3,900萬元,但兩者金額相差154萬0,496元,且無證據證明後者之資金來源即係前者,自難僅因兩筆款項之時間相近,遽謂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170萬4,396元款項。
⒊綜上,本件尚難遽認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係遭被告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入己。
㈣被告稱其係先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後,再分別於98年7
月3日、99年1月8日及99年5月24日借款1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予福聚鑫公司,嗣該公司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核撥後,即於99年7月11日及22日償還上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有福聚鑫公司借據3紙、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第316頁)可稽,且查該等借據乃田金福以福聚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有親筆簽寫姓名乙節,亦據田金福於本院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認被告稱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核撥後,確有以之清償福聚鑫公司欠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中雖稱: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9年7月永豐銀行撥款300萬元止,伊自行扣抵初估200多萬元,都是公司的管銷費用,但還沒有扣完,償還的200多萬元沒有包括「伊保單質借的部分」等語,惟亦稱:伊保單質借的部分是用永豐銀行的哪一筆撥款償還的,伊已經忘記了,因為伊是混在一起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復參以其於同日所稱:因為福聚鑫公司沒有真正收益,卻還是要支付員工薪水及勞健保費,且田金福又陸續向伊借錢,故伊有用個人保單借款投入公司營運,大約1、2百萬元,後來700萬元貸款核撥後,有還伊「保單借款及利息」,也有還「一部分田金福他們欠伊的借款」,貸款下來還伊的錢大概有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頁反面),另稱:貸得的700萬元有部分作為營運費用,扣掉代辦費、給 湯雨碩 的款項、永豐銀行費用後,剩下500多萬元,其中有清償伊從成立公司前到那段時間代墊田金福他們家庭支出及公司代辦費用,總共200萬元,剩餘300多萬元用支付公司經營款項、國稅局罰款及利息。
500多萬元大概是還我200多萬元,清償200多萬元是公司成立下來的管銷費用,包含勞健保、員工薪水及辦公費用等語(見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可知被告於原審中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究係用以清償其以保單質借後借予福聚鑫公司以支付該公司管銷費用之借款,抑或伊借給田金福夫婦個人之借款,抑或兩者兼有之,陳述並不一致,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逕依被告前揭於原審中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證據。從而,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既係用以清償被告以保單質借後借予「福聚鑫公司」之欠款,當無不法侵占福聚鑫公司所有之款項可言。
㈤證人田金福及陳妹雲雖均指訴被告為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於核撥後均係被告支配處理,然福聚鑫公司帳戶存款於100年3月16日交接時卻已所剩無幾,顯均已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然該2人既先後自97年4月、99年7月起即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務,並均參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對保等手續,且證人陳妹雲亦於原審中自承書寫訂購單、統一發票等會計帳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至10頁),當知福聚鑫公司於99年7月後之業務內容乃與其他公司配合進行虛偽交易為主,且福聚鑫公司除須支付員工薪資、差旅費、水電及電信費等管銷費用外,尚須支付勞健保費、繳納稅捐甚至罰鍰,自難僅因最後在交接時之帳戶存款餘額(按系爭福聚鑫永豐及合庫帳戶於100年3月16日之存款分別為3萬0,278元及18萬3,894元,見偵字卷二第77頁、第84頁)不如預期,逕認差額均遭被告侵占入己,況且田金福夫婦均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匯出及匯入手續,故其指訴被告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云云,亦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至公訴意旨雖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13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1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劉怡君提供之福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款憑條、訂購單、出貨單、百柏公司之銷貨憑單、簽收單、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銀行存摺明細資料,惟僅能證明福聚鑫公司與百柏等多家公司間,及萬匯公司與超導節能公司、臺灣天擎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之事實,仍難據以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4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之行為,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侵占其中200萬元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即屬有據;至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侵占上開20
0萬元以外之其餘貸款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非無見,然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則此部分當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既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的論。從而,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全部),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被告及田金福夫婦以福聚鑫公司名義順利貸得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後,猶未知足,為求順利續行申辦他筆貸款,而需提高福聚鑫公司營業額,雖均明知福聚鑫公司與附表三所示百柏公司、附表四所示斐文公司及附表五所示奎陽公司,均未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為真實交易,竟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透過邱淑娟協助對外接洽,先後取得百柏公司、斐文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再經彭福海協助居間介紹同有增加營業額需求之奎陽公司負責人柯美旭,先後取得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供福聚鑫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而虛增進貨成本支出,期間陳妹雲則協助製作前開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進貨及發票明細等資料。嗣由福聚鑫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等不實進項憑證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期間,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多次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多次逃漏福聚鑫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100萬7,78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而對被告論處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而為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並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利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及與其他不詳公司為虛偽交易之機會,將福聚鑫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貨款為由,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帳戶或其他不詳公司帳戶內」(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
2頁第2行),並未敘及被告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客觀上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被告縱有虛偽交易之行為,亦非必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或結果,自難僅因上揭虛偽交易事實之記載,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涉逃漏稅捐犯嫌業據起訴,且本件已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當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原審未查,逕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使其喪失形式上之效力。
參、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而經本院依法撤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宜由檢察官斟酌原判決此部分意旨及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詳予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日期│匯款金額│交易對象│收款帳戶│匯款方式│├──┼──────┼──────┼─────┼─────────┼──────┤│1│100年1月13日│46萬3,388元│百柏公司│百柏公司之合作金庫│福聚鑫公司無││││││中興分行第00000000│摺轉存(見偵││││││00000號帳戶│字卷一第203│││││││頁)│├──┼──────┼──────┼─────┼─────────┼──────┤│2│100年1月13日│120萬1,963元│斐文公司│斐文公司之合作金庫│福聚鑫公司無││││││大順分行帳戶(帳號│摺轉存(見偵││││││0000000000000號)│字卷一第222│││││││頁)│├──┼──────┼──────┼─────┼─────────┼──────┤│3│100年1月21日│257萬3,550元│奎陽公司│奎陽公司之中小企銀│自系爭福聚鑫││││││士林分行帳戶(帳號│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見偵字卷一│││││││第194頁)│├──┼──────┼──────┼─────┼─────────┼──────┤│4│100年1月25日│200萬元│百柏公司│百柏公司之合作金庫│福聚鑫公司無││││││中興分行帳戶(帳號│摺轉存(見偵││││││0000000000000號)│字卷一第205│││││││頁)│├──┼──────┼──────┼─────┼─────────┼──────┤│5│100年3月14日│170萬4,396元│百柏公司│百柏公司之合作金庫│自系爭福聚鑫││││││中興分行帳戶(帳號│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入│││││││(見偵字卷一│││││││第217頁)│├──┴──────┼──────┴─────┴─────────┴──────┤│合計│794萬3,297元│└─────────┴─────────────────────────────┘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收款帳戶│卷證出處│├──┼──────┼──────┼──────┼───────┼───────┤│1│100年1月17日│195萬元│超導節能公司│系爭萬匯公司帳│偵字卷一第188││││││戶│頁│├──┼──────┼──────┤│├───────┤│2│100年1月26日│150萬元│││同前卷第188頁│├──┼──────┼──────┤│├───────┤│3│100年1月28日│30萬元│││同前卷第189頁│├──┼──────┼──────┤│├───────┤│4│100年2月1日│59萬0,680元│││同前卷第189頁│├──┼──────┼──────┤│├───────┤│5│100年3月8日│159萬8,150元│││同前卷第189頁│├──┼──────┼──────┤│├───────┤│6│100年3月17日│16萬3,900元│││同前卷第190頁│├──┴──────┼──────┴──────┴───────┴───────┤│合計│610萬2,730元│└─────────┴─────────────────────────────┘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交易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營業│原判決主文│││││││稅額││├──┼──────┼──────┼─────┼─────────┼──────┼─────────┤│1│百柏公司(即│99年11月│0000000000│30萬4,000元│1萬5,20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1│├─────┼─────────┼──────┤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4部分)││0000000000│38萬4,000元│1萬9,200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00│64萬2,200元│3萬2,11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80萬7,500元│4萬375元│。││││├─────┼─────────┼──────┤│││││0000000000│53萬2,500元│2萬6,625元││││├──────┼─────┼─────────┼──────┤││││99年12月│0000000000│103萬4,500元│5萬1,725元│││││├─────┼─────────┼──────┤│││││0000000000│31萬2,600元│1萬5,630元│││││├─────┼─────────┼──────┤│││││0000000000│86萬9,650元│4萬3,482元│││││├─────┼─────────┼──────┤│││││0000000000│72萬200元│3萬6,010元││││├──────┼─────┼─────────┼──────┤││││合計│││28萬357元││├──┼──────┼──────┼─────┼─────────┼──────┼─────────┤│2│百柏公司(即│100年1月│0000000000│78萬2,000元│3萬9,10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4│├─────┼─────────┼──────┤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部分)││0000000000│12萬2,540元│6,127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00年2月│0000000000│42萬750元│2萬1,03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15萬2,190元│7,610元│。│││├──────┼─────┼─────────┼──────┤││││合計│││7萬3,875元││├──┼──────┼──────┼─────┼─────────┼──────┼─────────┤│3│百柏公司(即│100年3月│0000000000│156萬2,600元│7萬8,13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5│├─────┼─────────┼──────┤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部分)││0000000000│37萬6,280元│1萬8,814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00年4月│0000000000│53萬4,080元│2萬6,704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2萬3,648元│。│└──┴──────┴──────┴─────┴─────────┴──────┴─────────┘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交易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營業│原判決主文│││││││稅額││├──┼──────┼──────┼─────┼─────────┼──────┼─────────┤│1│斐文公司(即│99年11月│0000000000│33萬元│1萬6,50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2│├─────┼─────────┼──────┤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部分)││0000000000│21萬4,500元│1萬725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000│42萬7,350元│2萬1,36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12月│0000000000│25萬9,800元│1萬2,990元│。││││├─────┼─────────┼──────┤│││││0000000000│13萬9,000元│6,900元│││││├─────┼─────────┼──────┤│││││0000000000│2萬8,000元│1,400元│││││├─────┼─────────┼──────┤│││││0000000000│38萬9,400元│1萬9,470元│││││├─────┼─────────┼──────┤│││││0000000000│3萬9,000元│1,950元│││││├─────┼─────────┼──────┤│││││0000000000│21萬6,500元│1萬825元│││││├─────┼─────────┼──────┤│││││0000000000│101萬元│5萬500元││││├──────┼─────┼─────────┼──────┤││││合計│││15萬2,628元││└──┴──────┴──────┴─────┴─────────┴──────┴─────────┘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交易金額│逃漏稅額│原判決主文│├──┼──────┼──────┼─────┼─────────┼──────┼─────────┤│1│奎陽公司(即│99年10月│0000000000│15萬元│7,50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3│├─────┼─────────┼──────┤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部分)││0000000000│2萬8,100元│1,405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0000000000│240萬8,000元│12萬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2萬9,305元│。│├──┼──────┼──────┼─────┼─────────┼──────┼─────────┤│2│奎陽公司(即│99年12月│0000000000│245萬1,000元│12萬2,550元│郭玲玲共同犯稅捐稽│││附表一編號3│├─────┼─────────┼──────┤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部分)││0000000000│245萬1,000元│12萬2,550元│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00│5萬7,000元│2,8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4萬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