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褚廣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褚廣祥(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四)、(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六)又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褚廣祥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4或5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褚廣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褚廣祥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褚廣祥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61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二)被告於104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頁、第131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成分,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壹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編號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
色粉末壹包(淨重0.97公克、驗餘總淨重0.92公克)。
編號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叁包(總毛重1.53
60公克、總淨重0.7410公克、驗餘總淨重0.7406公克)。
編號四: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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