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宇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該巷口無他人走動,伍姓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國中制服,落單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靠近伍姓少女,先將伍姓少女喚至一旁巷弄內,對伍姓少女表示欲借款幾十元加油,以其等年齡、體型等實力上之差距及附近無人之情境,造成伍姓少女心理上之脅迫感,伍姓少女只好打開皮包欲拿取零錢,而賴俊宇見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千元鈔票1張,隨即改口借款1千元,伍姓少女雖不願意借款予陌生人,然見四下無人,賴俊宇年齡長其許多、體形又較其高大,擔憂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不從,只好將1千元交付賴俊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賴俊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伍姓少女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伍姓少女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伍姓少女取得現金1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我是經被害人同意借我1千元,我說話都是輕聲細語,我也有說過幾天會還給她云云。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當時我走在路上,被告騎摩托車靠近我,要我進去光華街8巷內,我很害怕不想跟他走,但他說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實在沒有辦法又害怕,且我想他騎摩托車,我走他也會追上,只好跟他過去巷子裡,他問我有沒有幾十塊錢,他要加油,我想說只是幾十塊錢就趕快打發他,我把錢包拿出來準備拿零錢,這時他看到我錢包裡有1張1千元鈔票,就問我那是不是1千元,我說是,他就叫我借給他,他之後會還我,當下我很害怕,因為巷子裡面只有我一人,被告剃平頭,嘴巴又咬著檳榔,看起來像是流氓,我害怕身體生命會遭受威脅的情況下,只能先把錢給他,他還叫我留下電話號碼,說會還給我,我很害怕他對我不利,只好把電話號碼給他,之後他就騎機車走了;我當時身著學校制服,身高158公分,體重40公斤,被告大約175至178公分之間,我們身形有差距,且巷口當時沒有人,被告理平頭又嚼檳榔,穿深黑色外套,看起來很兇,我怕他會攻擊我,怕沒有人來幫我,那段時間因為此事我晚上怕到睡不好;一般情形下,我不願意將1千元借給陌生人,但當時我怕不借給被告會受到傷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27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被告對被害人所證述當時巷內無人,及其等年齡、體型有相當之差距等情均無意見,又查案發地點為住宅區之小巷弄內,被告係穿著深色外套、騎乘機車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為身形較弱小之國中女生,當時獨自一人行走,該處又正好無人路過,竟要被害人走到巷子內,先藉口加油而向被害人借零錢,見被害人皮包內有1千元鈔票,更改口借款1千元,此數額與其輕型機車加油費用大有落差,亦顯逾暫求溫飽所需數額,足見被告並非一時情急無助才向路人求援之狀況;再考量1千元係身為國中生之被害人5週的零用錢,此據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7頁反面),亦非一般人會願意無故借貸予路邊陌生人之數額,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竟突向不認識之被害人提出此一要求,其行徑已屬可議;再參酌被告自陳:被害人從雜貨店走出後,我要被害人走過來旁邊巷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若非不欲他人發現其作為,實無要被害人進入巷子之理,更可見被告為使被害人陷於難以求助困境之意圖。本件被告運用其年齡、體型、駕駛交通工具等實力上之優勢,及當時小巷弄中無人之情境,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脅迫感,致被害人當下不敢不從,只得依其要求出借現金1千元,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按刑法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惟當時即向被害人稱要借款,於取得款項時並表示日後會還款而留下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只有你留下電話,是否擔心之後他會找你麻煩?)我想也許他會還我錢;1千元對我來說是大錢,很重要,我期待他會還我錢;我報案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還傳很多簡訊,一開始說要還錢,當天也不斷打我電話,之後問我是否有錢吃飯,後來我母親就將我手機號碼換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及被告事後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如「哥哥籌到錢的我覺得奇怪,但是哥哥覺得那麼幾天你身上應該沒錢我也沒錢的時候很苦我現在把錢送過去給你」、「那妹妹你不接電話我不知該怎麼還你錢…」、「妹妹早餐記得要吃喔關心但是你又不接電話我又不知道你有沒有錢吃」、「妹妹重點你有沒有錢吃你的差不多用完了趕快跟我聯絡我拿錢過去給你你打來我堅持馬上過去」等內容(見偵卷第30、31頁),用語雖非莊重正經,惟亦有透露希望聯絡被害人還錢之意圖,然被害人嗣因害怕而更換手機號碼,則被告辯稱:其有想要還錢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電話所以沒有辦法還等語,並非絕不可能,由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論被告借款時必無還錢之意思,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刑度較重之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我說話都是輕聲細語,若被害人不願借錢我就
會離開,我也有向被害人說會還錢等節。惟刑法第304條之脅迫手段,並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本件被告依其實力上之優勢及當時情境,其前揭行為舉止已足使年輕弱小之被害人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被告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自不以被告惡言相向為必要,是被告固然當時未有兇惡言語,亦無礙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會還錢一節,仍不影響被害人當時並不願意出借1千元,係迫於不得已才出借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72年4月生,為成年人,而被害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方法維生,竟運用其年齡、體型等優勢而向弱勢者強借財物,造成年輕學子之恐慌,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犯案手段尚非暴力激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將1千元當庭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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