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文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 游淑惠 新臺幣貳萬元,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蔡武雄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蔡漢文因需款孔急,擬向游淑惠借款,惟因名下無財產而為游淑惠要求須以其父蔡武雄名義出具本票,竟未經蔡武雄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於票號C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上,填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受款人游淑惠、付款地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7日、出票人蔡漢文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於該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蔡武雄之署押1枚,及盜用蔡武雄置於家中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以表示蔡武雄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後,於102年1月17日,在游淑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辦公室,持該偽造本票向游淑惠借款5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蔡漢文未如期還款,經游淑惠持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蔡武雄向該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他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6頁);蔡武雄並以未簽發上開本票而對告訴人游淑惠聲請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前揭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4頁、第5頁),並有扣案本票原本1紙(他卷第43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蔡武雄」名義之署押及盜蓋「蔡武雄」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本案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亦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權利,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送貨員為業(他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主文所示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支付告訴人游淑惠2萬元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支付之方式,則以告訴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所載,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應認為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由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蔡武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就偽造「蔡武雄」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蔡武雄」署押與盜用印章蓋用之印文部分,是偽造「蔡武雄」署押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數量│發票名│日期│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備註│││││義人│││││├─┼───────┼──┼───┼─────┼──────┼──────┼────────┤│1.│本票│1張│蔡武雄│102年1月17│「蔡武雄」之│「蔡武雄」印│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CH0000000││蔡漢文│日│署押1枚│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