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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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林富(原名徐永林)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容 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徐永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丙○○與 何思儀 為男女朋友,丙○○先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NOKIA牌、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傳送簡訊予何思儀,告知將於北上見面時提供禁藥海洛因予何思儀施用;嗣於105年1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巷內搭載何思儀,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偕同何思儀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少爺汽車旅館105號房休息,而何思儀進入少爺汽車旅館後,乃自行服用藥物。詎丙○○明知何思儀僅偶爾施用海洛因,並未上癮,且何思儀有躁鬱症、心臟方面問題與頭痛痼疾,身體狀況不佳而慣常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及其他治療藥物,稍早復已吞服他種藥物,客觀上能預見海洛因對人體有相當之危險性,而何思儀對海洛因之耐藥性遠遜於久用成癮者,倘未予控制用量突然濫用,足致死亡之結果,且何思儀在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復可能降低身體對海洛因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海洛因毒性而有死亡之虞,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公克)且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容任何思儀自行取用之方式,並另提供針筒1支,而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何思儀,致何思儀施用其中已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嗣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有異,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何思儀送往 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惟何思儀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醫師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宣佈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嗣員警於105年1月7日下午據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處理何思儀死亡一案,認丙○○涉有重嫌,並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循線在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發現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安眠藥及割腕之方式企圖自殺,遂將丙○○送醫治療,因而查獲,並扣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何思儀之父甲○○、母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施用毒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沒有上訴,僅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提起上訴等語,並填具撤回(施用毒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僅對原審判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⒉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全程錄影、錄
音,並未中斷,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筆錄依被告陳述意旨詳實記載,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態度聲音自然,並無異狀,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為警查獲之前有服用安眠藥,割手腕、咬舌準備自殺等語,然經警員詢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意識清醒,並且一邊喝飲料、吃食物,一邊接受員警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39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員詢問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
⒊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員於警詢問被告前業已告知:
「你涉嫌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察要問你筆錄。做筆錄過程當中你有三項權利,第一,緘默權,不需要違背自己意思講話;第二,你可以請律師,你如果有低收入戶還是原住民身分,可以請求法律扶助;第三,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以上三個權利跟你說了,你有聽到嗎?」被告表示不請律師、未遭刑求。應認被告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雖警員向被告解說「只有在人家揍你、打你、你沒有做的事情逼你時才需要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然此僅為警員個人口語化之補充意見,內容縱非妥適,亦難認警員係刻意誤導或阻止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依原審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9日偵查察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訊問被告前亦已告知:你犯的是殺人罪,你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可以保持緘默」。(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應認被告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及其後於105年1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他供述證據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下稱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105年1月11日要開一個庭,她壓力大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之前跟伊說7號帶海洛因上去給她,伊帶上去後,做完愛後,伊放在桌上,伊就去洗澡,伊也不知道她施用多少量,一般打完海洛因就會昏睡,想說她之前有用過,應該沒有問題,怎麼知道伊出來一兩個鐘頭,等到汽車旅館的休息時間到後,再跟櫃檯加一個小時,就發現不對勁,被害人開始呼吸急促,伊就抱上車送去汐止國泰醫院,伊自載到被害人起到離開少爺汽車旅館,均未看到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不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服用安眠藥,而伊洗完澡出來後,被害人已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伊不知被害人施打多少量,且伊用的量比較多,又伊沒有醫藥相關專業,身邊亦無人因毒品死亡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案發之前已經有數次自己吸毒的情形,也服用安眠藥多年,藥癮的加強作用不是當天才發生的,也不會當天第一次發生,如果像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載,因藥物加上毒品產生藥癮作用就要歸咎於被告,對於被告太苛責,被告不知被害人自行施打海洛因時之用量,且被害人自知自己罹有心臟疾病,亦未服用治療藥物,仍施打毒品,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非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並無醫藥相關背景,過去身邊亦無人因海洛因死亡之經驗,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死亡一事,應無預見可能性,又一般而言,吸毒休克或是其他心臟疾病導致昏迷,進而死亡,這時間很快,黃金救治期間很短,被告在第一時間發現死者陷入昏迷,死者體重很重不亞於被告,被告還是拼死的搬到車上,要送醫急救,這點可以反映出,被告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⒈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
105年1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巷內搭載被害人,伊搭載到被害人後,被害人在車內有與 吳文雄 通話,當天伊攜帶0.5公克的海洛因去找被害人,海洛因是被害人叫伊從桃園帶到臺北,吃海洛因這件事是伊等發生關係後的事情,在少爺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伊先去洗澡,被害人先施用海洛因。針筒一人一支,伊有買兩支針筒,被害人是自己注射的,她先施用,伊在洗澡,洗完澡後伊自己也有施用,大概是在伊進去洗完澡後出來後,有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是伊自行攜帶過去的,這次注射的份量沒有印象了。(被害人沒有毒品前案,怎麼知道如施用)被害人以前就看伊注射,她學伊的。被害人注射完海洛因後他就睡著了,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有什麼異常,後來是時間到了服務臺打電話來,伊看她沒有醒來,就多加1個小時,付完錢伊回房時就看到她呼吸急促,伊就抱她上車,送她到國泰急診室。這些毒品是買來的,在桃園住家附近買的,海洛因買3千元,安非他命買2千元。1月7日到汽車旅館時伊只有帶海洛因,帶去汽車旅館的海洛因都吃完了,伊有拿給被害人吃,伊沒有幫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也沒有餵被害人吃安眠藥,這些安眠藥是她自己的,她自己也有吃。伊發現被害人呼吸急促的時候將她送醫,這是在汽車旅館CHEC
KOUT時間快要到,問要不要加時,此時大約是12時許,伊出去付完錢,回來房間才發現被害人有呼吸急促之情形,嘴唇稍微變色、變黑,然後伊就趕快把被害人抱上車子送到醫院,在伊發現此狀之前,因為在CHECKOUT時間快到前,伊也是打藥睡著了,所以不確定被害人在CHECKOUT之前的狀況,在汽車旅館的時候,CHECKOUT前要加時的時候,伊有點一碗泡麵,伊把被害人帶出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昏迷了,(偵字第1192號卷第39頁反面所示)手機訊息是伊跟被害人表示要提供海洛因給她施用。伊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救治,被害人經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這是出乎伊的意料,對於被害人檢驗報告所示的死亡原因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84至87頁、第119至120頁、偵聲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第36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9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文雄、少爺汽車旅館櫃臺服務人員 張雅婷 之證述:
⑴證人吳文雄之證詞:
①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
月6日晚上伊斷斷續續都有跟伊女友用電話聯絡,主要聊天內容為她前男友於105年1月6日22時有用電話(0000000000)跟伊聯繫,表示被害人有愛滋病,然後要伊自己注意點,所以在昨晚(105年1月6日)22時許有用電話跟被害人約好今天要去檢驗,證明其前男友說的是否屬實,之後被害人前男友又打給伊問,問得怎樣,伊就跟他說被害人要跟伊去檢驗,她前男友就很生氣的說他明天早上載她去比較快,之後就掛電話。直到今天(105年1月7日)早上6點36分的時候,因為被害人沒有向伊問候早安,伊覺得怪怪的,就打很多通電話給被害人,但是一個男生接電話的,那個男的就是她前男友,她前男友就很歇斯底里的告訴伊說,被害人目前在他身邊,她在睡覺,叫伊不要吵她,(提示上開被告遠傳0000-000-000,1月7日11時45分45秒通聯記錄)1月7日11時45分45秒伊很擔心他們的情況是怎樣,伊不知道,伊一直在想不可能去這麼久,伊這通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在睡覺」,不要吵她。伊是覺得睡很久,所以有空就打電話給她,被告有跟伊說兩次或3次說被害人在睡覺,不要吵她。被告在12點19分跟12點25分用0000000000傳了兩封簡訊給伊,內容是「我要把她帶回桃園市,我找你,速回電」,伊收到這兩封簡訊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不是被害人接的,都是被告接的,從6點36分以後的LINE跟電話,都是被告接的,被害人根本都沒有接了。簡訊以後,被告跟伊說他叫不醒被害人,伊問被告「眼孔有沒有縮小?哪有可能叫不醒?」,被告說他知道,在哪一通電話跟伊講說被害人吃安眠藥,那個點伊真的不知道,被告就說被害人早上有吃兩顆安眠藥,因為那是講話,跟之前伊問被告,被告好像很亂,講得很快,伊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伊有聽也不是很懂,伊只記得趕快叫他去送醫院,這樣而已。伊印象中被告是到了後面才跟伊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因為伊覺得很奇怪,才問怎麼睡到現在,這時候被告才告訴伊被害人有吃兩顆安眠藥,就是伊去警局之前,好像是11點或11點多,伊去警局的原因是因為伊打了被害人的電話,所以警察局叫伊過去說明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77頁)。
②至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何時向其表示被害人有服
用2顆安眠藥一節,雖曾另稱:被告係在105年1月7日下
午、伊要趕去警察局時,才打電話跟伊說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而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言略有不同。惟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時間點伊不是很記得,伊記得的是說為什麼叫不醒,須趕快送醫院,伊才會詢問被害人是怎樣,哪有可能叫不醒。伊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對於事件發展經過記憶很清楚;伊在警詢時所述時間點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81頁)。衡諸吳文雄係於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就事發詳細過程及細節,按理記憶當最為清晰深刻;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日已有10個月之久,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是要難僅因吳文雄就前述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吳文雄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言為可取。
⑵證人即少爺汽車旅館櫃檯服務人員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工作的地點都是在櫃檯。105年1月7日被告到旅店是被告拿錢給伊,伊就拿房卡給他。他們當初進去時,預定休息3小時。所以第一次他是說要先休息3小時,他拿錢給伊,伊交給他房卡。他是從9點15分進去,12點51分離開,當天伊有看到在庭被告,就是他開車進來的。根據少爺旅館一般的休息規則,客人來要求說要休息的話,最多3小時。若無特別指定的話一樣是3小時,我們最多3小時。就是他一進去,沒有特別指定,就是3小時,然後再加上每1小時加收一次費。過程中他有打電話到櫃檯叫服務人員送泡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10頁)。
⑶被告載被害人進入少爺汽車旅館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少爺
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105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8至207頁)。故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吳文雄、張雅婷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⒊被害人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鎮靜安眠藥物,導致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4至60頁、第112頁)。
⒋被害人復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由毒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血
液中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濃度為0.663μg/ml,已超過文獻記載0.5μg/ml可能致死濃度。另由死者血中另發現6-Acetylmorphine,此化合物為海洛因代謝為嗎啡之中間產物,推測使者所使用嗎啡類藥物為海洛因。除海洛因外,死者還混合使用多種藥理作用相近之鎮靜安眠藥物,由於藥物加成作用而加重海洛因毒性。死亡原因為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因過量及藥理上加成作用,造成中毒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3頁至107頁)。
⒌被害人於105年1月7日12時51分許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
救,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無意識,經急救後心跳頸動脈微弱,隨時可能停止心跳,迄於同日15時50分許醫師宣佈急救無效等情,亦有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77頁)。
⒍此外,並有被害人之手機簡訊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吳
文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汐止國泰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5年3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何思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少爺汽車旅館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1份、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害人手機通話記錄、簡訊、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第32號卷第15至30頁、第67至94頁、偵字第1192號卷第30至37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28頁、原審卷三第142頁、第157至177頁、原審卷四第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
㈡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因轉讓
禁藥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轉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害人,被害人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
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且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施用海洛因之最低劑量,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死亡結果之影響機轉等項,亦據覆:「文獻上嗎啡濃度由0.05-4.0μg/ml都可能致死,端視死者之耐受度,及是否合併使用藥理機轉相近之藥物或酒精物質。死者所合併使用之鎮靜安眠藥物為Flurazepam、Desalkyiflurazepam、Zolpidem、7-Aminoclonazepam、Quetiapine;前述藥物除Zolpidem、Clonazepam(主要代謝產物即7-Aminoclonazepam)略高於治療濃度,其餘皆在治療濃度內,並不足以致死。鎮靜安眠藥物為中樞神經抑制性藥物,與嗎啡類藥物藥理機轉相似,藥物間有協同作用,因此即使鎮靜安眠藥物並未達致死劑量,但藥理上之協同作用會降低死者所能耐受之嗎啡致死量,即較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安眠藥與嗎啡同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因協同作用增加嗎啡毒性,加速死亡發生;使用先後並不影響彼此協同作用。」有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血液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濃度,實已逾最低致死濃度,本即可能致人中毒死亡,且鎮靜安眠藥物雖因藥理上之協同作用,致會降低人體對海洛因毒性之耐受度,惟被害人仍係受海洛因毒性之影響,方發生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並非鎮靜安眠藥物本身具有何種毒性或達致死濃度所造成,易言之,果非被害人施用已達足可致人於死劑量之海洛因,要無可能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即中毒死亡甚明。是被告放置在少爺汽車旅館桌上及被害人從中取用之海洛因數量,已超逾最低致死劑量,而被害人乃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據此,苟非被告提供已逾最低致死劑量並足可代謝超過最低
致死嗎啡濃度之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被害人自無可能發生海洛因中毒情形,其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成分更無從降低其身體對海洛因毒性之耐受度,遑論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且徒憑被害人曾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單一因素,並無從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行為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自與該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即已對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事後果因施用海洛因,致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禁藥行為顯然具有常態關連性,且被害人體內所含鎮靜安眠藥物濃度原不足以創造並單獨實現死亡結果之危險,復不足中斷被告提供海洛因行為之作用力,猶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至灼。
㈢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係透過行為外顯。是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⒉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⑴證人即吳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年1月
6日晚間10時許有跟伊電話聯繫,表示被害人有愛滋病,要伊自己注意點, 嗣伊 用電話跟被害人何思儀約好105年1月
7日要去檢驗後,被告又打給伊,伊表示被害人要跟伊去檢驗,被告即生氣地表示他明天早上載被害人去比較快,之後就掛電話。伊於105年1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但是被告接聽,被告叫伊過去跟伊講清楚感情的事,有點歇斯底里,在這通電話中,後來被害人有跟伊講到話;嗣伊利用上班休息時間再打電話給被害人,但都是被告接聽,被告皆稱被害人在睡覺,不要吵她,好像有講2或3次。
之後伊於105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以前,最後一次跟被告講到話時,被告說「我有叫她,叫不起來,現在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3至79頁),可知被告與吳文雄對話時,原皆強硬倔傲,頗有不欲吳文雄插手被害人事情之姿,且於105年1月7日上午,亦迭喝叱吳文雄不要打擾被害人睡眠,然於同日近下午1時許,其態度乃驟然轉變,反低姿態向吳文雄求援詢問,顯示被害人長睡不醒一事,應係出乎被告之預料。
⑵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上午,原預計在少爺汽車旅館休息3
小時,俟休息時間將屆時,曾另加時1小時,惟於加時時間約僅經過半小時左右,即搭載被害人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4至8頁);而被告於搭載被害人離開少爺汽車旅館後,旋將被害人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既特意付費加時,果其早已知悉或預見被害人將因施用海洛因陷入昏迷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大可好整以暇靜待時間屆滿,致令被害人完全喪失獲救生還之機會,又豈有於加時時間未滿前即突然離去,並旋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徒然耗費加時休息費用之理, 益徵 被告主觀上當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施用海洛因而陷入昏迷,甚或發生死亡之結果。
⒊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發生死亡結果:
⑴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至深且鉅,亦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厥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且未上癮者對於海洛因之耐受度通常遠遜於久用成癮者,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海洛因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佐之其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嗣亦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92頁),顯見被告早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其在勒戒處所接受勒戒教育時,就海洛因之毒害及危險性,復應知之甚稔等情以觀,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經驗,客觀上對上情自有預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跟伊在一起的時候,曾服用過海洛因,約1年有3至4次,並未成癮,海洛因則均由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僅偶爾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甚低,並未上癮,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對海洛因之耐藥性遠遜於久用成癮者,倘未予控制用量突然濫用,足致死亡之結果至灼。
⑵再者,藥物乃屬化學物質,足以改變人體機能,提高或降低
人對於特定外來或內在生理因素之承受能力;於施用毒品之同時或先後併用其他藥物,可能因受藥物之影響,減損身體對毒品之耐受度,增加毒品致死之機率,此亦應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即明知被害人有躁鬱症、心臟方面問題與頭痛痼疾,身體狀況不佳而慣常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及其他治療藥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被害人有躁鬱情形、心臟方面之疾病,亦會頭痛,因被害人頭部開過刀,至於心臟疾病確切為何,伊不瞭解。被害人平常會服用心臟方面之藥物,亦會服用安眠藥、憂鬱症之藥物;被害人每天晚上會服用安眠藥,迄今已4、5年,被害人和伊在一起時,一次用安眠藥2到3顆,至於躁鬱症之藥物,被害人脾氣來的時候有用,服用時間不定時,每次服用1顆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第59頁)。而被告亦明悉被害人進入少爺汽車旅館後,已於施用海洛因前之密接時間內吞服他種藥物,就被告係於被害人在少爺汽車旅館自行服用藥物前或後,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一事,雖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拒不吐實,致委難徒憑卷存證據推認此部分之確切事發歷程,惟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之行為,乃迄被害人實際取用海洛因時始完成,而被告至遲於進入浴室前,已明知被害人業服用他種藥物完畢, 益彰 被告明見被害人將在短時間內接續使用藥物及施用海洛因,猶未改易其行止,繼續容任被害人自行取用放置在桌上之海洛因。是依被告行為當時之情狀,其客觀上猶應可預見被害人在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降低身體對海洛因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海洛因毒性而有死亡之虞。
⑶據此,足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海洛因置於桌上,放任被害人恣意取用,致被害人因過量使用海洛因,暨其所用鎮靜安眠藥物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自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⒋被告明知被害人曾在施用海洛因前,自行服用他種藥物:
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帶海洛因至汽車旅館
給被害人吃,然安眠藥不是伊帶去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被害人自己也有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0頁)。
被告於是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亦能明確區辨「海洛因」與「安眠藥」之不同,復具體指出「安眠藥」為被害人自有,足見被告曾見聞被害人有自行取出藥物並服用之行為。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7日在少爺汽車旅館時,曾在電話中向吳文雄表示被害人於當日上午有服用2顆安眠藥乙節,亦據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通話過程中,曾表示無法叫醒被害人,經其詢問何以如此,被告即明確自陳被害人於是日早上曾服用
2顆安眠藥等基本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吳文雄詢問何以被害人長睡不醒時,亦向吳文雄坦言被害人曾服用2顆安眠藥,又考之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根據送病人來的朋友說:病人和他爭吵後吃了口服藥」等內容,有前載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
9頁),可知被告確曾見聞被害人服用藥物,猶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當與事實相符。基上,足認被害人進入少爺汽車旅館後,曾自行服用他種藥物,且被告亦有親見此情,至為灼然。被告執前詞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未看到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亦不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服用安眠藥云云,顯係臨訟飾卸、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
⑵被害人係在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期間,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海
洛因並自行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俟被告洗澡出來時,即見被害人躺臥在床而認其已入睡,業悉敘如上,堪認被告自進入浴室洗澡時起,即未再見聞被害人清醒時之狀態或舉措無疑。再 佐以 被告確有親自觀得被害人服用2顆藥物,是顯見被害人係在被告進入浴室洗澡前,即服用他種藥物,嗣於被告洗澡期間,方自行施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彰彰明甚。⑶另依本件卷存事證,固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在少爺汽車旅
館所自行服用之藥物究為何種藥物,或其係於何時服用經基隆長庚醫院及三總醫院醫師開立之前述鎮靜安眠藥物,然此尚無礙被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檢出之鎮靜安眠藥物成分,確皆由其自行服用所致之事實,亦無損被告提供禁藥行為與被害人何思儀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被害人之送驗血液中,雖另據檢出Propranolol、Pseudo
ephedrine、Methylephedrine、Chlorpheniramine、Diphenhydramine等成分(見相字第32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然上開成分並非鎮靜安眠藥物,且Propranolol為三總醫院開立之Cardolol所含藥物成分,Pseudoephedrine、Methylephedrine為急救用藥,Chlorpheniramine、Diphenhydramine為抗組織胺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則自與被害人何思儀之死亡結果無涉,併予指明。
㈣被告固辯稱:伊不知被害人施打多少量,且伊用的量比較多
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知被害人自行施打海洛因時之用量,且被害人自知自己罹有心臟疾病,亦未服用治療藥物,仍施打毒品,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非可歸咎於被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容任被害人自行取用之方式
,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乃在被告進入浴室洗澡期間,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海洛因並自行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俟被告洗澡出來時,即見被害人躺臥在床而認其已入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把海洛因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要用就用;伊沒有限制或告訴被害人拿取海洛因之數量,伊只有說伊也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所轉讓予被害人之海洛因數量,實全然放任被害人恣意決定,並未有何實質上之拘束限制,且其將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後,亦逕自進入浴室盥洗,其明知被害人並無海洛因施用習慣,就一次施用量為若干洵無經驗,竟洵無管控被害人實際取用數量之意欲與舉措,後再主動提供可資當場立即施用之器材針筒,終致被害人因其無限量之轉讓海洛因、提供施用便利之行為,而取用超逾最低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後死亡,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全部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自行施用之數量,且被害人自知罹有疾病,仍施打毒品,應自負責任云云,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行施用之海洛因數量是否較被害人為多一
節,與其轉讓禁藥海洛因行為是否足致被害人生死亡結果無關,且個人對毒品之耐受度,因體質、使用頻率、歷次用量等項而異,縱使被告於105年1月7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數量確多於被害人,復未因此發生對生命立即之危害結果,亦難認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數量客觀上不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辯稱:伊用的量比較多云云,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被害人非因未服用心臟疾病治療藥物而死亡,辯護人執前詞辯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可歸咎被告云云,猶無可取。⒊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醫藥相關背景,過去
身邊亦無人因海洛因死亡之經驗,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死亡一事,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其客觀上確可預見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轉讓禁藥致死罪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為要。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提供海洛因之數量:
⒈被告就其於105年1月7日攜至少爺汽車旅館之海洛因數量
,於105年4月20日偵查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7日在少爺汽車旅館施用之海洛因,係在桃園住家附近買的,海洛因買了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另亦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0頁);於105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陳以:伊於105年1月7日時,係攜帶0.5公克海洛因,該海洛因為綽號「小藍」之友人無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於105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又稱:伊於105年1月5日,在住家附近,向綽號「 小蘭 」之女子以3,000元取得0.5公克海洛因及0.5公克安非他命;伊於10
5年1月7日即係攜帶上開0.5公克海洛因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於105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復改謂:伊105年1月7日帶去之海洛因,係於105年1月6日晚間,向綽號「小蘭」之女性友人以2,000元購得,約可用4次;伊沒有秤重量,對方亦未跟伊說是多少量,伊並未同時購買其他毒品。伊105年1月5日晚上購買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用的,與105年1月7日帶去給被害人之海洛因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害人稱:「這是最後一次來給妳」,有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9頁反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於105年1月3日即先與被害人約定將於見面時提供海洛因,並明指係「最後一次提供」,於105年1月7日復特意攜帶海洛因北上,其就是日攜帶之海洛因究於何時取得、數量若干乙節,自當記憶甚詳,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友,竟於施用其提供之海洛因後死亡,被告歷此重大事件之衝擊震撼,就上情更無疏忘之理;乃被告就此竟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堪認其歷次所辯攜帶海洛因之數量,俱無可信,應係恐坦白以告將致己受不利認定,始不斷翻異前詞。
⒉再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又稱:伊不知被害人
用多少,伊自己用了2次,1次係伊洗完澡後,1次則是櫃臺撥電話進來時,時間為何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然被告前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及其除於洗澡完畢後曾施用海洛因1次外,尚有於櫃臺撥電話入內時再次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竟於105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中,始突稱在少爺汽車旅館曾施用海洛因2次,益顯其辯以曾於櫃臺撥電話入內時另施用海洛因1次,當係隨訴訟進行程度所臨訟編撰,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惟前述各節,核皆無礙被告確有提供超逾最低致死劑量之海洛因予被害人,亦無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故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惟主
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或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被害人認其失業且無財力,又另結新
歡吳文雄,心有不甘,復因被害人在車內與吳文雄通話而心生不滿,乃計畫與被害人同歸於盡,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被害人係因其失業而與其分手等語,
無隻字提及因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殺意,而計畫與被害人同歸於盡(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頁反面至5頁)。被告於
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偵訊中,復未曾供述有何謀害被害人或與之同歸於盡之意欲(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84至88頁、第119至121頁)。
⑵被告雖於105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想跟被害人同歸於
盡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69頁),然經原審勘驗105年
1月9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言語中出現前後矛盾情形,被告亦告知檢察官他很想睡覺等語,且在檢察官諭知被告將要羈押被告後,被告情緒明顯變得激動,筆錄內容如下:
檢察官:那個,今天羈押你,有什麼意見?今天羈押你,有
什麼意見?因為還要解剖,確定死因,然後今天要羈押你,你有什麼意見?被告:我希望、我希望。
檢察官:你要查清楚嘛,你嫌疑重大。
被告:我知道,法官大人。
檢察官:就讓我們有一些時間來查好不好?被告:不是,法官大人,我家有老母,我家有小孩。
檢察官:我們會盡快查,因為生命一條。
被告:不是,請給我兩天的時間。
檢察官:你給我兩天的時間,然後呢?被告:我會自動來自首,可以嗎?檢察官:我怕你會自殺。
被告:不會。我答應你,不會。
檢察官:欸?我剛剛有問他為什麼自殺嗎?我看一下。來請簽名。
被告:因為我連通知都還沒拿到。可不可以給我一段時間。拜託你做人做好樣。
檢察官:我很同情你,但是我要勸你,若是你做的,你要承認才會判你輕一點,不然殺人罪很重。
被告:我已經承認。
檢察官:你有承認嗎?你又沒有說你,你有承認是你讓她死掉的嗎?要承認才會判輕一點,我不會騙你。
被告:你要我怎麼承認。
檢察官:沒有啦,不承認沒關係,我只是好心建議你啦,我是為你好啦。簽名啦。
法警:你要簽名嗎?還是要蓋手印?播放時間00:27:21-00:41:46檢察官:我現在做的,啊?還是你要講老實話?我跟你講,
講老實話,因為你是為情所困,或許,你又犯後坦白,又態度良好,我想會獲得比較多同情啦,我是這麼覺得因為你這個一解剖,她怎麼死的很清楚,再加上我剛才這樣問你,你應該自己心裡有數,那你如果不想講實話,也沒有關係,我們會盡力調查。阿最後查出來是你,那會判很重,那你如果一開始就供出實情,這情況絕對是──被告:好。
檢察官:你要講老實話嗎?被告:好。
檢察官:那你老實講,嗯?就接著記阿。
被告:我想跟她同歸於盡。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被告105年1月9日偵查所供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復酌之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害人竟於施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後死亡,被告因悔懊自責而生自我毀滅之意,尚非事理所無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於105年1月9日偵訊時上開供詞,當係為圖免受羈押處分,率予虛構情節搪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害人自104年12月間
起,另與吳文雄交往,並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復於10
5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文雄確認等情,固據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吳文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三第89頁、原審卷四第18至25頁)。衡情被告應係非設法挽留被害人,縱未能如願,非必因此即萌生殺意或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
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曾詢問少爺汽車旅館可否加時至下午5
、6時許,及於105年1月7日上午吳文雄來電之初,均僅告以被害人在睡覺,並催促吳文雄速去檢驗有無罹患愛滋病,暨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12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要把她帶回桃園」、「我找你速回電」等簡訊予吳文雄,顯示被告係以長期挾持被害人為手段而欲逼迫吳文雄自動離開被害人,倘無法得逞,即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再被告將被害人搬進車輛後,仍悠閒多次進入少爺汽車旅館房間內收拾物品,並無被告所辯因發覺被害人身體不適而欲緊急送醫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畏罪逃亡,並於10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企圖以咬舌自盡及持水果刀割腕方式自殺,其車內復據扣得多顆安眠藥,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欲同歸於盡乙節,應堪採信云云。惟查:
⑴原審勘驗少爺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播
放時間2分31秒許將被害人放入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後,旋於播放時間3分58秒許倒車駛出離去,有原審105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時間歷程甚為密接,難認有何刻意延宕情事。
⑵再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看到被害人狀況不對時,
伊整個人傻掉,覺得會不會是因伊提供海洛因給被害人所致;伊覺得是伊的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將被害人送醫後,獲悉其女友即被害人業已死亡,認乃自己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所致,自覺難以面對被害人之家屬,方於案發後畏罪逃亡且欲尋短見,尚難憑以推認其在少爺汽車旅館期間,有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
⒊公訴意旨另稱:由被告在少爺汽車旅館內,尚持被害人手機
傳送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之簡訊予吳文雄,且其所拍攝之被害人裸露照片中,亦顯示被害人已呈雙眼緊閉、嘴巴張開無法合閉之死亡狀態,又被告將被害人搬運上車之過程中,被害人復呈頭部、四肢均下垂之死亡狀態,可知被害人在少爺汽車旅館內早已遭被告毒手殺害而死亡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文雄曾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48分、9時49分、
9時56分許,先後收受自被害人LINE帳號傳送而來之「你要來旅館做愛」、「不然我先表弟」、「他連我的老闆都有」等訊息乙情,固據吳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並有被害人與吳文雄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4頁)。然被告曾於105年1月
5日致電吳文雄時,向吳文雄表示自己經檢驗有愛滋病,疑遭被害人傳染一節,業經吳文雄證述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於105年1月7日前,未曾至醫院檢查有無得到愛滋病,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愛滋病;伊想說對吳文雄如此陳述,被害人就不會與吳文雄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早有藉由詆毀被害人名譽,圖使吳文雄與被害人斷絕往來之舉措無疑。準此,縱令被告有持被害人手機傳送上揭簡訊予吳文雄,衡情當係為使吳文雄鄙夷被害人人格而自願與之分手,冀能令被害人回心轉意;被告此等心態雖甚可議,惟究無從執以遽認係因其對被害人已有殺意,或業已殺害被害人。
⑵再者,細觀被告在少爺汽車旅館內拍攝之被害人上半身裸體
照片,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攝錄之被害人上半身裸體影片結果,雖可知被害人雙眼閉合,嘴唇微張,且於被告撫觸其身體時,亦無任何反應,有翻拍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內存照片檔案2個與影片檔案1個之照片8張、原審
105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6至47頁、第58頁、原審卷一第95頁)。惟被害人非無可能僅陷於昏迷狀態,殊不足率認其斯時業已死亡。
⑶再原審勘驗少爺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固可認被告
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係以拖抱方式將被害人放入車內,期間被害人頭部低垂,亦未有任何反應,有上開原審105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4至207頁)。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攝錄角度,無從觀得被害人面容之細部表情,亦不能確認被害人之肢體僵硬程度,且被害人復有可能係因陷於昏迷,方無法自為反應,容難遽認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
⑷又經原審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有關被害人之確切死亡時間,據
覆:被害人經送至該院急診時,無血壓心跳呼吸,到院前多久死亡無法判斷等語,有前述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本件猶乏證據足佐被害人確係在離開少爺汽車旅館前即已死亡,遑論被告於提供海洛因時即有殺人之故意。
是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況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看過被害人先吃安眠藥
,吃完後接著打海洛因之情形,大概有2、3次。被害人會先睡覺,睡大約7、8小時,醒來後被害人即可去上班等語如前(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猶顯被告應係基於被害人過去曾併用安眠藥與海洛因之經驗,主觀上誤信不致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⒋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是否由被告加工:
⑴關於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之來源:
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曾於104年12月14日,因憂鬱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安眠藥物Flurazepamhcl30mg/cap共28顆、Zaleplonl0mg/cap,每日睡前各服用1顆;另於104年12月9日,因甲狀腺亢進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Semi-NaxFCTab10mg共28顆,於必要時服用,及RivotrilTab2mg共28顆,每日夜間服用
1顆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5月20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85號函、三總醫院105年8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0份、原審105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178至
179頁、第180至181頁)。而被害人送驗血液內所含鎮靜安眠藥物中,Flurazepam、Desalkyiflurazepam為基隆長庚醫院處方之Flurazepam藥物成分及代謝產物;Zolpidem、7-Aminoclonazepam為三總醫院處方之Semi-Nax、Rivotril藥物成分或代謝產物;至Quetiapine為醫療用抗精神病用藥,則未見於基隆長庚醫院或三總醫院處方內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頁),堪認被害人何思儀血液中所含Flurazepam、Desalkyiflurazepam、Zolpidem、7-Aminoclonaze
pam等鎮靜安眠藥物,應為其就診院所醫師處方之藥物所代謝無疑。至就Quetiapine之來源,經原審調取被告及被害人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8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據向基隆長庚醫院、三總醫院外其他各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與被害人之用藥情形,皆未見渠等曾經處方是項藥物乙節,有105年9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急診病歷0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2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1月11日(105)管歷字第1968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病情說明與病歷複製本1紙、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1月21日(105)汐管歷字第2351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急診用藥說明文獻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情內容回復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二第182至18
5頁、原審卷三第42至46頁、第197至198頁反面、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4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Quetiapine藥物之管道,是上述Quetiapine之來源雖屬不明,惟非得逕謂來自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係由被告提供,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無證據證明被告餵食或注射被害人鎮靜安眠藥物:
①證人即製作105年1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潘吉達 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正式對被告作筆錄前,有先和被告聊過案情。被告當時親口坦承對被害人注射安眠藥,被告在製作筆錄即權利告知前,曾很激動地主動對伊說,他有跟被害人注射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但正式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否認了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時復曾供述:伊在製作筆錄前,曾向警方坦承對被害人注射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伊講的是氣話, 伊寧 願死的人是伊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頁反面)。然徵之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同年月9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皆未坦認曾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打之事實(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至5頁、45至47頁;原審聲羈字第6號卷第6至13頁);於105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質之其於簡訊中所述將於北上見面時提供被害人之物為何,亦以:是指安眠藥;被害人於105年1月5日傳送予伊之簡訊中所載「你說禮拜四要開車上來載我,幫我打喜歡的針」等語,「喜歡的針」是安眠藥的代名詞云云虛應故事(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而未敢坦言為海洛因。準此,被告向員警表示有對被害人注射安眠藥之類藥物等語,非無可能係為掩飾其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何思儀注射施用之不法行為。
②再經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何思儀身上有無注射針孔痕
跡,雖據覆:「死者體表可疑為注射針孔痕跡在左肘窩、左前臂、左手背、右腹股溝等,各為1次針扎後遺留,注射位置因針尖經過路徑造成微血管損傷,血液外滲形成紅色暈散痕跡,在注射幾分鐘至幾十分鐘即產生,並持續至外滲血液吸收完畢才消失,期間隨著血色素代謝至膽色素生化過程,顏色有青-綠-黃變化。死者體表疑為針孔之各暈散痕跡,依顏色仍明顯為紅色,研判最遲發生時間在死亡前幾分鐘至幾十分鐘,最早不超過死亡前24小時。」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相字第32號卷第81頁)。然徒憑被害人體表有多個針孔痕跡乙節,顯難遽認除被害人在少爺汽車旅館內自行以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該次針扎痕跡外,其餘針孔痕跡確為被告所施打。而觀諸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內容,可知汐止國泰醫院曾於急診時使用多項藥物,被害人之兄復曾簽署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置入導管之位置可為內頸靜脈、鎖骨下靜脈、股靜脈等情,有上開汐止國泰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汐管歷字第2333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急診就醫病歷資料、105年11月21日(105)汐管歷字第235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60頁、第163至164頁、第199頁)存卷可憑,是被害人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時,按理醫院亦有可能為之注射針劑,難認被害人體表之針孔痕跡係由被告造成。
③再者,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其左眼窩輕微
瘀傷、右額頂舊開顱位置頭皮下瘀傷、左側頸部軟組織軟骨瘀傷等情,惟被害人四肢並無外傷,亦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據(見相字第32號卷第106頁反面),且就上開瘀傷之成因,徵之經原審勘驗少爺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中午離開少爺汽車旅館時,係將被害人以拖抱方式搬抬上車,而被害人本身皆無任何反應,有原審105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第204頁);考以法醫研究所亦覆稱:「死者頭、頸部瘀傷為新發生瘀傷,然研判非致死傷害,依據案情資料死者由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醫院,抵達醫院時已無意識、無生命徵象。自用小客車空間窄小,亦無擔架等設備,研判死者在送醫過程中因已無自己行走能力,無法排除為被他人搬抬上下車時施力抓握及運送過程中碰撞造成。」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可見該等瘀傷非無可能係於被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期間不慎碰撞所致。是殊難執以率認被告在少爺汽車旅館內,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而強迫被害人使用或為之注射安眠藥。
⑶公訴意旨固謂: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海洛因後最
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之後陷入困倦狀態,因此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後,自無再服用安眠藥之必要乙節(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惟毒品施用者或為增加施用毒品之新鮮感、舒暢感,或純因個人喜好、習性,自可能混用任何毒品或藥品以獲取施用毒品之快感;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看過被害人先吃安眠藥,吃完後接著打海洛因之情形,大概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益徵被害人前已有併用安眠藥與海洛因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前詞,無從排除被害人併用安眠藥與海洛因之可能,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害人血液中
所含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係由被告行為所加工,或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令其使用,應認上開鎮靜安眠藥物皆為被害人自行服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海洛因因成癮性高,無醫療價值,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外,亦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日管證字第105673號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可見海洛因顯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禁藥海洛因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惟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本件亦乏事證可認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係來自被告,或被告另有以針筒將鎮靜安眠藥物注射入被害人何思儀體內之行為,皆詳敘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轉讓禁藥海洛因行為更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轉讓禁藥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被害人施用過量海洛因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傷痛,犯罪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考以其犯後已坦承轉讓禁藥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慮之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約6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雖曾持上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約定提供海洛因,惟尚難認與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客觀上被告當能預見被害人
對海洛因之耐藥性遠遜於久用成癮者,倘未予控制用量突然濫用,足致死亡之結果等語,進而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然查被害人過去確有服用海洛因之經驗,且因其長年服用安眠藥物,故即有安眠藥與海洛因同時或時間接近服用之情形。而一般醫療機構或醫生開立安眠藥處方簽或藥師給予安眠藥物時,通常即會告知安眠藥物不可併服用其他藥品等化學藥劑以避免藥物混用之藥理加乘作用,故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亦應有此認知。被告雖表示死者何思儀與其在一起時服用過海洛因,約1年有3、4次,並未成癮,然此僅為被告知單純認知,在被告認知之外,亦應無法排除或被害人尚有其他管道取得併服用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之情形,或被害人在與被告交往之前是否已有服用海洛因成癮之情形,且被告並無醫藥背景,被害人是否服用海洛因成癮亦非被告有能力認定。況且被害人過去並非全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即使被告係將海洛號置放於桌上任被害人取用,亦無法逕認被告就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既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脅迫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情事,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有利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因與被
害人交往多年,嗣後因被害人認被告因失業且無財力,繼而另結新歡男友吳文雄,被告乃心有不甘,因而心生殺意,而計劃與被害人同歸於盡等自白內容,核與下列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1.被害人係因為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因過量及藥理學上加成作用,造成中毒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尚未出爐之前,即於第1次警詢時及第1次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於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又強行為被害人施打安眠藥之類藥物;而毒品海洛因毒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海洛因後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快感,之後陷入困倦狀態,因此被害人於施打毒品海洛因後,自無再行服用安眠藥之必要,是故被害人體內所含有安眠藥類反應,自係為被告所為。
2.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7日9時15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進入少爺汽車旅館105號房間時,被害人精神狀態良好,自行快步行走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於進汽車旅館房間後不久,隨即於同日9時48分許,持用被害人所有手機與吳文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分別於同日9時48分、9時49分及9時56分,均以被害人所使用LINE軟體之名稱為「念」,分別張貼「你要來旅館做愛」、「不然我先表弟」、「他連我的老闆都有」等內容傳送給被害人現任男友吳文雄等情,觀諸被告竟以被害人之手機發送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之不堪內容以參,應可見被害人此時業已遭被告之毒手殺害,否則被告豈會不擔心被害人清醒之後,得知此事不堪內容後,被告將如何面對被害人之情形,顯見被告此時應已將被害人毒死,甚屬明確。
3.復依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手機所拍攝被害人裸露全身之多張照片以觀,被害人已呈現雙眼緊閉,嘴巴張開無法合閉之死亡狀態,甚且,被告當時以手緊抓被害人胸部之情形下,被害人之臉部竟無任何表情,被告以如此大動作緊捏被害人胸部之下,豈有不驚醒睡覺中之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上開情形,核與一般人處於睡眠狀態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在汽車旅館房間睡覺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可信。
4.又依證人即汽車旅館服務員張雅婷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投宿當日11時許,原撥打電話至汽車旅館櫃檯表示要加休息時間至當日17至18時許,因為經櫃檯人員告知後認為費用後,因其身上僅剩1千元,而無法支付延長加休息之費用,而更改為只加休1小時,並向櫃檯購買其1人食用之1碗泡麵食用等情;再參諸證人吳文雄亦證稱其自當日早上6時許與被害人以手機聯繫,而由被害人親自接通第1通電話後,其即曾接續不斷撥打被害人手機電話,然均是由被告所接聽,被告卻一直告知被害人在睡覺云云。況直至當日11時46分許,被告還撥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前往醫院檢查愛滋病,並催促伊緊快前往,續於12時19分及12時25分許,先後傳送內容為「我要把她帶回桃園來」、「我找你速回電話」等簡訊,均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長期脅持被害人為手段而欲逼迫證人吳文雄自動離開被害人。若無法得逞,即與被害人同歸於盡,至屬顯然。
5.經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39分許起,開車載運被害人屍體駛離前開汽車旅館過程內容可知,被告是先刻意調轉車頭並橫斜停放車輛,以將自小客車之後座空出較大之開啟車門之空間,而於被告搬運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被害人非常明顯已呈頭部及四肢均下垂之死亡狀態,被告係以背後托抱之方式將被害人費力搬進車輛後座內後,仍悠閒地前後多次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收拾物品,並無被告所辯發覺被害人身體不適而欲要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當其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即採取將被害人立即送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案發後之105年1月8日16時25分許,被告駕駛小客車,畏罪逃亡至國道中壢服務區為警查獲時,被告企圖以咬舌及以水果刀割腕方式自殺,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安眠藥多顆,且偵辦員警亦在少爺汽車旅館105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外包裝2個、針頭蓋1個,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於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自白,應堪足信。
7.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容有疏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查:
1.被告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2.原審勘驗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潘吉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正式對被告作筆錄前,有先和被告聊過案情。被告當時親口坦承對被害人注射安眠藥,被告在製作筆錄即權利告知前,曾很激動地主動對伊說,他有跟被害人注射安眠藥之類的藥物。但正式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否認了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強行為被害人施打安眠藥之類藥物之行為。再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看到被害人狀況不對時,伊整個人傻掉,覺得會不會是因伊提供海洛因給被害人所致;伊覺得是伊的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可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將被害人送醫後,獲悉其女友即被害人業已死亡,認乃自己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所致,自覺難以面對被害人之家屬,方於案發後畏罪逃亡且欲尋短見,尚難憑以推認其在少爺汽車旅館期間,確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且核被告事後自殺之情節,復與被告於105年1月9日偵訊時供述之過程不合,是皆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證人吳文雄曾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48分、9時49分、9時56分許,先後收受自被害人何思儀LINE帳號傳送而來之「你要來旅館做愛」、「不然我先表弟」、「他連我的老闆都有」等訊息乙情。然被告曾於105年1月5日致電吳文雄時,向吳文雄表示自己經檢驗有愛滋病,疑遭被害人傳染一節,業經吳文雄證述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於105年1月7日前,未曾至醫院檢查有無得到愛滋病,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愛滋病;伊想說對吳文雄如此陳述,被害人就不會與吳文雄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早有藉由詆毀被害人名譽,圖使吳文雄與被害人斷絕往來之舉措無疑。準此,縱令被告有持被害人手機傳送上揭簡訊予吳文雄,衡情當係為使吳文雄鄙夷被害人人格而自願與之分手,冀能令被害人回心轉意;被告此等心態雖甚可議,惟究無從執以遽認係因其對被害人已有殺意,或已將被害人殺害。
4.被告在少爺汽車旅館內拍攝之被害人上半身裸體照片,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攝錄之被害人上半身裸體影片結果,雖可知被害人雙眼閉合,嘴唇微張,且於被告撫觸其身體時,亦無任何反應;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係以拖抱方式將被害人放入車內,期間被害人頭部低垂,亦未有任何反應。然被告以手機拍攝被害人雙眼閉合,嘴唇微張之姿態,與一般人身體放鬆相似,被害人非無可能僅陷於昏迷狀態,殊不足率認其斯時業已死亡。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攝錄角度,無從觀得被害人面容之細部表情,亦不能確認被害人之肢體僵硬程度,且被害人復有可能係因陷於昏迷,方無法自為反應,容難遽認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
5.另經原審勘驗少爺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31秒許將被害人放入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後,旋於播放時間3分58秒許倒車駛出離去,時間歷程甚為密接,難認有何刻意延宕情事。
6.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