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登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冠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1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登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貳年。
謝冠群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登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冠群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登峰公司之負責人將未獲告訴人授權之照片重製並上傳於被告登峰公司介紹旅遊行程內容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冠群為被告登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罪,被告登峰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登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冠群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已生悔過之意,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司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登峰公司、被告謝冠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兼代表人謝冠群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第12頁),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上開本院卷第7頁背面);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認被告登峰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謝冠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8511號被告登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兼代表人謝冠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冠群為登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阿里山吉野櫻花海與蒸氣火車頭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其或登峰公司之員工皆未親赴拍攝,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 金鴻志 之同意或授權,重製金鴻志個人部落格中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儲存於登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電腦內後,並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於登峰公司官方網頁介紹旅遊行程內容中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作為推銷旅遊行程商品使用,而以此等方式侵害金鴻志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鴻志於104年2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金鴻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冠群之供述│伊為被告登峰公司負責人,││││坦承於104年1月23日將本││││案照片刊登在被告登峰公司││││網站上,惟經告訴人金鴻志││││告知後即下架等事實。│├──┼───────────┼────────────┤│2│告訴人金鴻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照片原始檔案資料│本案照片係於96年3月22日││││上午9時36分,以相機型號││││NikonD70s拍攝之事實。│├──┼───────────┼────────────┤│4│告訴人個人部落格網頁│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將系│││(網址:http://blog│爭照片刊載於個人部落格,│││.xuite.net│並於該部落格中記錄拍攝之│││/chiZ0000000000/wretch│過程之事實。│││/000000000)列印資料││├──┼───────────┼────────────┤│5│被告登峰公司官方網頁列│被告登峰公司官方網頁介紹│││印資料│有關阿里山旅遊行程內容中││││,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冠群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登峰公司因被告謝冠群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孫治遠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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