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貴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0樓之0住處,飲用小瓶高粱酒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重慶南路3段67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葉茶妹 ,違規穿越該處交岔路口,徐榮貴因而不慎撞及,致葉茶妹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及左側股骨上髁骨折之傷害。嗣徐榮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茶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茶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受傷之過程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徐榮貴、葉茶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車速限,貿然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步行違規穿越該處之告訴人葉茶妹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本案肇事地點之北側86公尺、南側49.3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認告訴人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違規情事,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同一案由,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能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身體之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輛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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