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再者,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原裁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路○○○號住址(原審卷第59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受領並蓋章,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原裁定已具補充送達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送達日起算5日內(即96年7月31日前)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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