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高,經酒測檢定測試值達0.62毫克/公升」之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列日期前自動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之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10月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確於下班時喝酒2杯,騎機車回家途中遭警攔檢,已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易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伊僅騎乘輕型機車,所領大貨車駕照若遭吊扣,將無法工作、營生,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就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經員警攔
檢,掣單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高,經酒測檢定測試值達0.62毫克/公升」之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列日期前自動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再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按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狀陳明,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0日高監營字第0970051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其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異議人酒醉騎車之違規實際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之違法,自有未恰。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89年8月30日、94年9月15日、95年9月5日等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修正精神及說明意旨不符,自無從援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騎乘輕型機車,且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屬實,惟原處分機關得改發給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裁處吊扣之處分,其仍執意裁罰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部分處分於法不合,無從維持,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是原處分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自應依法執行,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