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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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95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錢吃飯即下手竊取他人車上物品,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