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61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另對資產公司積欠債務1,007,000元,因而無法同意富邦銀行所提出月繳8,000元,分84期,利率2%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月薪約25,300元,每月除尚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自97年8月又遭強制扣薪,每月扣款5,000元至10,000元,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月薪約25,300元,惟觀諸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足徵其平均月收入約為27,791元(計算式:333491元÷12=2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衡以此平均月薪較能客觀反應聲請人真實之償債能力,是認其月收入應以27,791元計算為合理,至遭銀行強制扣薪部分,因此部分遭扣押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自無庸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油料費545元、水電費2,236元、通訊費298元,共9,079元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是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為合理。因此,聲請人自承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079元,洵認可採。
(二)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 張忠義 、母親 張謝阿雪 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忠義雖無收入,但名下卻有10筆土地,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見張忠義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而聲請人之母張謝阿雪名下有1部汽車,業據聲請人提出張謝阿雪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非毫無財產,參以聲請人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扶養費之證明,爰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尚餘18,712元(計算式:27,791元-9,079=18,712元)可資還款,足徵聲請人應尚有能力負擔前述富邦銀行所提供月繳8,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可能協商成立。另外,聲請人對資產公司所欠債務1,007,000元部分,如以聲請人每年可支配餘額為128,544元(計算式:10,712×12=128,54
4元)計算,則聲請人目前為41歲,工作約8年後,於勞工得退休之年齡前即可還清(計算式:1,007,000元÷128,544元=7.8年),準此,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