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壬○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辛○○
丙○○己○○○○○○乙○○丁○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五二.八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判決附件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面積」、「分歸兩造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癸○○及庚○○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本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既協議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子○○、癸○○及庚○○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與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已據兩造不爭執在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鳳梨,經本院到場勘驗時,共有人即兩造全在場表示同意如判決第1項所示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本院9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在卷足證。考量上開分割方案已留有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6米道路供分得之共有人出入,獲兩造同意在卷,係因其中共有人之被告子○○共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在案(鳳調卷7頁土地登記謄本),故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已可認原告主張如判決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照准。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對分割方案並無異見,故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判決附件│││訴訟費用││成果圖之│面積(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結果│負擔比例││分割方案││││├────┼────────┼──────┼───────┤│││兩造按原應有│││A│423.09│部分比例維持│空白││││共有││├────┼────────┼──────┼───────┤│B│325.95│被告庚○○│30/150│├────┼────────┼──────┼───────┤│C│162.97│被告子○○│15/150│├────┼────────┼──────┼───────┤│D│162.98│被告癸○○│15/150│├────┼────────┼──────┼───────┤│E│434.60│被告辛○○│40/150│├────┼────────┼──────┼───────┤│F│54.33│被告丁○│5/150│├────┼────────┼──────┼───────┤│G│54.33│原告壬○│5/150│├────┼────────┼──────┼───────┤│H│86.92│被告丙○○│8/150│├────┼────────┼──────┼───────┤│I│86.92│原告甲○○│8/150│├────┼────────┼──────┼───────┤│J│86.92│被告乙○○│8/150│├────┼────────┼──────┼───────┤│K│86.92│被告 黃青騰 │8/150││││即 黃世伯 ││├────┼────────┼──────┼───────┤│L│86.92│被告戊○○│8/150│├────┴────────┴──────┼───────┤│合計:2058.85平方公尺│15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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