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立具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而為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震營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動撥申請書、繳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震營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009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6,292,979元│97.10.01至清│年息6.2%(機│97.10.01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償日止│動記息)│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度訴字第2009號之借款明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震營企業│乙○○│6,318,456│97.04.01~│按年息6.2%(機│逾期清償在6個月││股份有限│丙○○○│元│97.09.28│動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公司│││││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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