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嗣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該有期徒刑於執行中於民國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因犯他案假釋遭依法撤銷,於91年5月15日入監服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甫於95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1月11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附近,見 黃洪秋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乙○○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4日21時2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即「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伺機行搶,嗣其見丁○○甫由該購物中心購物出來,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而丁○○將其所有黑色皮包1只置於該機車置物箱時,乙○○認有機可乘,竟出於搶奪之犯意,乃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衝往丁○○身旁以徒手強取上開黑色皮包1只,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將該黑色皮包拿於左手,並以右手欲騎乘竊得之XAI-227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為丁○○發現並抱住乙○○手臂,致乙○○人、車倒地,乙○○乃棄置該機車及搶得之黑色皮包1只於現場,而倉皇逃逸。案經黃洪秋菊、丁○○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黃洪秋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係針對單身女子行搶,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惡害甚大,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犯罪,而顯可認有犯罪之習性存在,然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合併定執行刑1年10月,於96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次再犯本案,依法應撤銷假釋,故其尚有有期徒刑近8月尚未執行,再加上本件犯行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再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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