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乙○○
之3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底至5月初間,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內,持訴外人 郭文堯 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當場交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91年5月15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實係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並表明系爭支票乃向其親戚借得,被告如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將用以抵償被告先前陸續給付原告約2、30萬元之修車費,被告遂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遭退票,被告乃將系爭支票連同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原告迄未清償借款10萬元及修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5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㈡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底至5月初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得1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91年5月15日為清償日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支票1紙
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非僅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端。尤其,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91年4月底至5月初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91年5月15日為清償日等情,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91年5月15日提示遭退票,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09720000717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頁),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經過,已難信為真實。原告雖又改稱:被告係持已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提示遭退票後交付給原告乙節雖不爭執,然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票據上權利未能實現之風險亦已提高,原告仍予以收受並借款予被告,實難謂與常情無違,洵非足採。系爭支票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支票糾紛,並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1紙(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字據之真正。
觀之該紙字據,其上記載「本人甲○○委託乙○○代為處理支票債務糾紛。立書人甲○○」。縱係被告所書立,其文意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鑑定字據上「甲○○」簽名之真正。惟該紙字據,並未記載有關消費借貸情事之內容,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