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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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已於92年7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釀致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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