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立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立鏞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路與○○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陸○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隨即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陸○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挫傷等傷害,現呈現嚴重神經障害、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嗣李立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害人陸○冷於案發後因嚴重身心障礙,致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陸○雄(即被害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對被告李立鏞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5頁背面),嗣經成立調解,陸○雄於103年5月29日以自己及陸○冷之名義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惟被害人於103年6月13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仍無法清楚表達意見及溝通,判斷應無自主意識能力,此有義大醫院103年7月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是陸○雄之部分因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而被害人於當時既無意識能力,亦難認陸○雄代行告訴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而違法,則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陸○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頁至背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上開傷勢,此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然被告仍不因此得免除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存嚴重神經障害、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傷害,需輪椅輔助及專人照護,此有高雄市○○區公所
102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及義大醫院102年12月13日、103年7月10日函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28、47、80頁),顯見被害人陸○冷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駕車載運旅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至75頁)及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等附卷可查,另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非故意犯罪,且與代行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