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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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禧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行「郭朝禧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嫌」之記載,更正為「郭朝禧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行為前,於103年4月29日主動向警員供承此6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竊盜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上開10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復已賠償被害人 劉樺凱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兼衡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67號被告郭朝禧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6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高梁酒各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口袋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店長劉樺凱進行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郭朝禧如附表編號7之犯嫌,郭朝禧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嫌,本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朝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樺凱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萊爾富 常溫物流送貨單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朝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明細│├──┼────┼─────────┼──────────┤│1│103年4月│高雄市○○區○○路│金門58度特級高梁酒1│││1日某時│467號「萊爾富超商│瓶(價值330元)││││鼎仁店」││├──┼────┼─────────┼──────────┤│2│103年4月│同上│同上│││6日某時│││├──┼────┼─────────┼──────────┤│3│103年4月│同上│同上│││12日某時│││├──┼────┼─────────┼──────────┤│4│103年4月│同上│同上│││15日某時│││├──┼────┼─────────┼──────────┤│5│103年4月│同上│同上│││19日某時│││├──┼────┼─────────┼──────────┤│6│103年4月│同上│同上│││21日某時│││├──┼────┼─────────┼──────────┤│7│103年4月│同上│同上│││27日上午│││││9時2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