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依照同法第31
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