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原告 林純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宗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6年2月12日以「尼克咖啡TheNatedcafe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咖啡Cafe」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咖啡、可可粉、咖啡豆、咖啡粉、咖啡製成之飲料、雪泥冰、沙拉醬、黑胡椒醬、磨菇醬、沙拉用調味之、調味用香料、咖啡用調味香料、糖、餅乾、穀類點心片、漢堡、三明治、墨西哥式潤餅、速食義大利麵商品等,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乃於98年8月12日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所影響,參酌首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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