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04號、98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內含燒錄器2台)、盜版影音光碟112片、盜版PS2遊戲光碟86片、盜版Wii遊戲光碟
129片、空白光碟100片、棉套100只、信封15只、托運單17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因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於原審認罪,原審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故上訴人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達成和解。又上訴人婚姻離異,育有一子,若入監服刑,小孩將無人照顧,且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故懇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爰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件其餘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述被告已有悔意,並已繳納3萬元予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亦有被告存款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存款憑條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之具體求刑標準所提出之具體求刑參考表,亦與原審量刑相當,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