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99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
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98年度民救字第2號於98年10月8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原審法院99年5月6日答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相關規定,請准補繳裁判費,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之精神等語。惟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即與抗告人是否為法律專業人士無涉,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平等權之精神。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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