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二、第一行有關「擅自在夜間時分攜帶火焰器、」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擅自在日間時分攜帶火焰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二、第一行有關記載「擅自在夜間時分攜帶火焰器、」文字記載內之「夜」一字顯係誤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擅自在日間時分攜帶火焰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