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履行勞務之期間長達1年,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報到,迄至履行屆滿期間仍有10個月,縱因遭逢98年
8月8日颱風災害,仍有餘裕之時間可履行負擔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迄至98年10月7日始開始從事病房服務之義務勞務4小時,於上開判決確定之1年內即99年3月8日前,僅99年2月22日(11小時)、同年2月25日(14小時)、同年3月3日(20小時)累積49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99年3月8日履行期屆滿止尚餘11小時未完成,則抗告人在上開判決所定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顯係因已拖延怠於履行所致,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抗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其違反情節均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籃球國手,因運動產生「跟骨骨折」之運動傷害,並接受兩次手術,並有醫囑告知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術後迄今亦不宜久站。其後於就診時,雖經告知應接受手術治療,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健保費,故無法接受手術治療。且因勞動義務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走動,一日中履行三、四個小時即難以忍受,抗告人亦曾向觀護人反應無法負荷該工作,惟觀護人亦表示無法變更工作內容,抗告人於每次履行四小時之勞動義務後,皆須休養一段時間,其仍屬有心履行,抗告人已履行49小時,實因身體因素致履行上之困難,其理由係屬正當,非故意不履行,且抗告人目前又懷有身孕,望鈞院撤銷原審之裁定,再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刑法第74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二(三)、三可資參照。是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於98年
2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運動產生「跟骨骨折」之運動傷害,並接受兩次手術,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亦不宜久站。而勞動義務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走動,一日中履行三、四個小時即難以忍受,抗告人雖向觀護人反應,惟觀護人表示無法變更工作內容,抗告人已履行49小時,實因身體因素致履行上之困難,其理由係屬正當,非故意不履行云云,惟查,受刑人履行勞務之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亦於98年5月6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報到,迄至履行屆滿期間仍有10個月,於10個月之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勞動服務,絕非難事,抗告人雖謂其腳部有運動之舊傷,惟觀諸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開立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1日,實難以證明其有舊傷之存在,縱令抗告人所述其有舊傷之事實屬實,惟依其抗告意旨所述,此乃陳年之舊傷,顯見抗告人於本案之義務勞動前,即應知悉該舊傷之存在,其既知自身有此方面之不便,則應自行視其狀況調配時間,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勞動服務,且義務勞動並未硬性規定每次勞動之服務時間,若三至四小時之走動或站立,實已造成其腳部之負擔,其亦可自行調降其服務時間,以減輕其腳部之負擔,若以每次為1小時之勞動服務計算,則60小時應需60天方可完成,自受刑人亦於98年5月6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報到至履行屆滿期間有10個月計算其日數,其應有300天完成60小時之勞動服務,若果如抗告意旨所述,服務一次需休養數日,則以此比例計算,抗告人每勞動服務一小時,則有4日之時間可休養,如此之條件絕非過苛,抗告人除於98年10月7日從事病房服務之義務勞務4小時,其餘45小時,分別於99年2月22日(11小時)、同年2月25日(14小時)、同年3月3日(20小時)完成,可見其所完成之勞動服務時數,大部分係於緩刑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方為完成,可見抗告人並未思索以有效率之方式完成該勞動服務,其實行之態度亦非積極,且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宗中觀謢輔導紀要及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知,觀護人亦時時提醒抗告人注意其義務勞動履行之狀況,且亦告知其勞務未履行完畢,將面臨緩刑遭撤銷之後果,顯見抗告人已充分了解履行之必要性及不履行之後果,抗告人另稱原本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89號案件要處抗告人罰金15000元,因抗告人無力繳納,才改科本案之刑度,惟觀諸卷內資料可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參見97年度緩字第153號卷第2~4頁),惟抗告人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新臺幣15000元,方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參見9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第
1頁),抗告人稱此部份乃因其無力負擔,而改科以勞動服務,似有誤解。由此亦可知,若抗告人確有腳部宿疾之困擾,即應把握此緩起訴處分機會,避免日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若改科以義務勞動,則有難以履行之風險,抗告人先棄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則就緩刑所科以之義務勞動更應設法履行,實不得再以腳部有宿疾之理由主張其無法履行,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置辯,尚非可採。
(三)原審認抗告人在上開判決所定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顯係因己拖延怠於履行所致,故認抗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其違反情節均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其現懷有身孕云云,惟抗告人於執行後若有此情形,自可向執行機關反應,再由執行機關作成適當處置,尚非本件得否撤銷緩刑應考量之事項。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