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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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債務人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時,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之3(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址),該法院乃認本院方屬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然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址,有其戶籍謄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下稱北院清算卷)可稽。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99年4月19日前置協商申請書所載(見北院清算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20頁),其通訊地址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臺北市信義區址)。且債務人於99年10月25日具狀稱:其目前居住之處為友人所提供,而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址)之房屋為其弟及弟之子所共有,因其與家人感情不睦,家人不願其踏入家門半步,故不居住於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50頁)。綜上以觀,顯見債務人並無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之事實,該址難認係其住所。
三、次查,債務人之主要財產,計有坐落臺北市○○區○居街○○號地下之房屋1戶(權利範圍:27133分之152)及坐落同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苗栗縣○○鎮○○段388-1、39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
1)等3筆土地,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院清算卷第18頁)。是足認債務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苗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參酌前開債務人自陳其通訊地址係臺北市信義區址,則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於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再移送於該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