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有新臺幣(下同)2,967,592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民國98年7月2日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99年度每月薪資約27,347元,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另需支付其父親扶養費6,000元,因此其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應屬真實。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費借貸,復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循環利率,皆趨近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高達約49,495元(計算式:2,967,592×20%÷12≒49,495元,四捨五入至元)。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7,347元,參以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苗栗縣市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7,347元於扣除其每月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9,829元以及其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後(計算式:27,347元-9,829元-6,
000元=11,518元),所餘之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欠款之每月利息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足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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