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2、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據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於民國98年12月1日受領薪資6萬2,725元,於99年2月4日受領年終獎金4萬9,943元;依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亦高達4萬1,259元。債務人應據實說明現職工作內容,每年除領取年終獎金外,是否領有其他獎金、津貼,其金額,及發放時間。
3、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以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及應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觀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792元,2名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不得超過6,833元,合計1萬7,625元始屬合理。又依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內容,自98年10月至99年9月,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9,37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7,625元後,所餘2萬1,754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萬5,405元,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6,349元,顯見債務人並無履行困難之情事。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4、說明目前協商條件之履約情形,是否已為毀諾?於何時毀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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