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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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1,70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萬0,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1,767元(計算式:97萬1,706元+2萬0,061元=99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馥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7,728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5日

(45/365)

8.99%

750.67元

2

利息

24萬7,348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5日

(45/365)

14%

4,269.29元

3

利息

27萬4,174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3月5日

(50/365)

15.68%

5,889.11元

4

利息

36萬4,418元

113年12月7日

114年3月5日

(89/365)

9.68%

8,601.46元

5

違約金

36萬4,41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5日

(57/365)

0.968%

550.88元

小計

2萬61.41元

合計

2萬6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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