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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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1,70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萬0,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1,767元(計算式:97萬1,706元+2萬0,061元=99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馥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7,728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5日
(45/365)
8.99%
750.67元
2
利息
24萬7,348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5日
(45/365)
14%
4,269.29元
3
利息
27萬4,174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3月5日
(50/365)
15.68%
5,889.11元
4
利息
36萬4,418元
113年12月7日
114年3月5日
(89/365)
9.68%
8,601.46元
5
違約金
36萬4,41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5日
(57/365)
0.968%
550.88元
小計
2萬61.41元
合計
2萬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