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賽狗」壹台(含IC板參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不斷為相同行為之特性,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先後多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意,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二台,營業時間尚短,造成之危害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遊戲機具「超級賽狗」一台(含IC板三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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