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詹文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消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消費款(以簡稱系爭消費款),其中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係訴外人 張清全 所盜刷,且 張清泉 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黃男雄 」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所載之「丙○○」之本名不符,此有簽帳單一紙在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應允許張清全持卡消費,其請求上訴人付款顯無理由;又所餘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即辯稱已清償完畢,自無庸再負給付責任,然原審對於上開辯稱及證據均未審酌,且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遽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在第一審審理時,法官有命上訴人提出信用卡,但上訴人一直未提出。
(二)上訴人丙○○主張訴外人張清全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二四號一案中,已承認有盜刷上訴人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致被上訴人所損害,依二造之信用卡契約之規定,仍應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信用卡契約,由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使用,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付最低應繳額,餘款另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四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尚有消費本金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二造確實簽有信用卡契約,上訴人亦持有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年餘,均有按期繳款,然系爭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之消費款,其中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完畢,所餘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係訴外人張清全持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冒刷消費,然張清全刷卡時,所冒簽之持卡人姓名為「黃男雄」,與卡上記載「丙○○」之姓名顯不相符,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不應准許張清全刷卡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事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消費款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額,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尚有消費款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六份為證,惟上訴人辯稱其中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不久即已清償,另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係訴外人張清全持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冒刷,且冒刷時於簽帳單上係偽簽「黃男雄」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信用上之「丙○○」簽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認在卷,且上訴人提出前開信用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帳單供本院勘驗比對結果,確認上開簽帳單簽名欄之簽名記載,確為「黃男雄」,而非信用卡上之「丙○○」,二者簽名,顯不相符,足認上訴人上開辯稱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委託其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客戶之刷卡消費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履行信用卡契約之義務時,該特約商店即立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該特約商店關於信用卡契約義務履行時之故意或過失,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又系爭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上簽名欄之「黃男雄」簽名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卡片上之持卡人姓名「丙○○」不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簽帳單上之「男」字與「南」字之外觀筆劃顯不相同,即使未受過識字教育之人,亦可輕而易舉地加以區辨,然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竟未加以區辨,而同意第三人刷卡消費,顯見該特約商店關於履行信用卡交易之辨認簽名義務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與之負同一重大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辦理掛失止付,故對於簽名冒刷之消費,不論簽名是否相符,上訴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然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中心單位申報信用卡遺失及遭他人盜刷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回函、授權書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應已有掛失之行為,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費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信用卡持有人於喪失占有時,始須掛失,如事後已回負占有,即無再遭冒刷之危險,並無掛失之義務,故上訴人應否負擔本件遭冒刷之消費款與上訴人是否辦理掛失止付,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三)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強制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依特約排除之。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道德危險,以督促債之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於持卡人未辦理掛失手續時,不論信用卡簽名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持卡人均應負清償責任云云,顯係預先以第十七條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雖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惟其中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之消費款,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訴外人張清全持前開信用卡冒刷得逞,而信用卡契約書預先排除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刷卡消費,自毋庸負擔該部分之清償責任,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清償其餘款項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聲請宣告假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