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沿線,持自有之鑰匙三支,以開啟計時器之方式,接續竊取高雄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設置之編號三二、三三、三四、及三五號之路邊停車計時器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元得手,為民眾發現報警,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七賢路與錦田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所竊得之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及鑰鎖三支,嗣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丙○○復承上開連續竊盜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沿保安路方向,由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結)在路旁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接續開啟路邊計時器共三十六個,竊得其內之硬幣,共計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嗣經人檢舉為警循線在永和市○○路、保福路口附近查獲二人,丙○○趁隙將行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丟棄而滅失,並自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輪胎旁起出甲○○見警前來時所藏置之手提包內扣得所竊得之硬幣一萬一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到過高雄市○○路,亦未偷該路上的計時收費內硬幣,身上查獲三支鑰匙是以前犯案時所留下來,鑰匙只能打開中正路之計時器外殼,其內尚有一道鎖,需有另一支鑰匙才能打開取得硬幣,沒有與甲○○一起偷板橋保安路上的計時器內的硬幣,當時是要還錢給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第二次竊盜所得之金額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丙○○僅承認其中五百元係竊盜所得,否認其餘金額係竊盜所得外,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翁鴻南 於本院證稱:「我們接到通報,我與我同事 黃明俊 就共騎一部機車去查看,在七賢路及錦田路附近查獲被告行跡可疑,我們就查被告的袋子,查到有鑰匙及硬幣,我們有找管理處收費員去開,該三支鑰匙均開啟中正路上的計時收費器,但不可打開七賢路的收費器,管理人員表示不同路段的計時器鑰匙是不同」等語,及警員 周育德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輪零時至二時的班,接獲報案說在永和保安路上有二人在偷計時器內零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在保安路一三六巷或一三八巷處發現丙○○問他作何事,他說不出來,我就先將他反鎖,我又到旁邊找,看到甲○○手拿一個黑色提包,我喝令他不要動,他往前跑,並將手提包放在保福路、保安路口一台廂型車下,又走到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剛好 郭國良 來支援,就一起將他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他們說二人都不認識,且說那包錢不是甲○○的,我們在他們皮包內發現二張機票,他們才承認二人是朋友」、「我問丙○○,他承認有偷並說甲○○在對面把風,丙○○位子比較亮, 張某 位子比較暗」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停車場收費員 涂坤旺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扣案之鑰匙可開啟中正路上編號三二、三三、三四、三五號收費計時器及該收費計時器內之幣夾已無硬幣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路邊停車管理處永和場小隊長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保安路段上三十六個計時器,於查獲時其內之硬幣數是零等語屬實(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四十頁背面)。
(二)參酌證人涂坤旺證述其每天點收幣夾內之硬幣有二時段,各為上午八時至十一時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等語以觀,本件查獲時係在近午夜時分,距離當日最後一次點收幣夾之時間已逾六、七小時以上,而中正路為市區○○道路之一,且非位○○區○○路段停車位一位難應是可以想像,自不可能在六、七小時內均無車輛停放,且又係連續四具收費器均無硬幣;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鑰匙均能開啟前收費器,而所查扣之財物又均為硬幣,是認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硬幣一千二百九十元為其自收費器內竊得,亦屬合推論,縱未扣得開啟幣夾之鑰匙,亦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況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曾開啟前開收費器,豈會如此肯定該收費器內有幣夾且需另有鑰匙方可打開,益徵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甚明。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亦否認未與丙○○在板橋保安路竊取路邊收費計時器內之硬幣,並以當日係應被告之約至該處受收被告所歸還之一萬五千元欠款等語,以呼應被告丙○○之說詞,惟經本院隔訊問,二人就一萬五千元為何時所欠,何種欠款,何人主動提及歸還欠款等節,二人所述均不相一致,且互相齟齬(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言乃迴護被告及欲卸己責之詞至明;況查獲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苟被告果真欲歸還欠款,豈會與甲○○相約在於如此夜深人靜之路邊計時器旁,且所欲歸之款項又均係硬,不僅無法清點,且徒增攜帶之不便;再者,二人間若僅係單純為返還借款而碰面,何以同案被告甲○○一見有警員周育德前來時,即將內裝硬幣之手提包藏置於路邊汽車輪胎旁,且不聽喝止,繼續往前跑,企圖逃逸,自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二紙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一次接續竊取多個計時器內硬幣,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區分,應為接續犯。被告丙○○與甲○○間就在台北永和市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好逸惡勞不知勤勉,圖以此不正當之手段謀得私利,所得財物至鉅,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向上,旋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若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實不足以企其改過遷善,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爰併予宣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成效,並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台北永和市計時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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