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在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並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推銷汽車保險,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 廖芳蘭 等人所收取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未依規定繳回華南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華南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廖芳蘭、 曲王荷芳曾國亮 等人保險費已繳之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戶│金額(新臺幣)│├──┼─────┼───────────┤│1│廖芳蘭│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2│曲王荷芳│九千零三十一元│├──┼─────┼───────────┤│3│曾國亮│九千九百五十六元│├──┼─────┼───────────┤│4│ 陳興文 │三千八百四十六元│├──┼─────┼───────────┤│5│ 許傳佩 │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6│祥堯工程行│五千九百六十二元│├──┼─────┼───────────┤│7│ 都源力 │六千一百四十四元│├──┼─────┼───────────┤│8│馬 李如平 │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9│ 趙志偉 │六千五百六十八元│├──┼─────┼───────────┤│10│ 王天賜 │一千六百五十八元│├──┼─────┼───────────┤│11│ 張丁文 │七百九十五元│├──┼─────┼───────────┤│12│ 林鳳華 │三萬一千六百零五元│├──┼─────┼───────────┤│13│ 張順華 │三千五百十七元│├──┼─────┼───────────┤│14│張順華│七百七十七元│├──┼─────┼───────────┤│15│ 李小花 │七百零八元│├──┼─────┼───────────┤│16│ 陳俊佑 │二千九百零五元│├──┼─────┼───────────┤│17│ 李潮炎 │二千五百三十五元│├──┼─────┼───────────┤│18│ 林文志 │五千零五十七元│├──┼─────┼───────────┤│19│ 詹惠珠 │二千一百四十元│├──┼─────┼───────────┤│20│李潮炎│二千三百七十一元│├──┼─────┼───────────┤│21│趙志偉│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侵占金額共計: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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