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富
施秉慧陳守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豐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號一六樓之一,以下簡稱豐鎬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萬榮水泥廠(嗣後並未成立)之新建工程辦理取得國外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億元,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豐鎬公司上述地址內,交付三百萬元予乙○○,詎乙○○取得款項,卻未辦理融資亦未還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戊○○(原名 蔡政男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改名)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委任工程規劃、設計、融資、監造顧問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任融資契約)為據。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丁○○、證人戊○○簽訂系爭委任融資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丁○○交付之三百萬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依照系爭委任融資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應給付手續費一千四百萬元,但告訴人丁○○只付了三百萬元,所以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生效。但伊基於朋友幫忙之立場,還另將甲○○的七百萬元資金挪過來當作系爭契約的資金。系爭委任融資契約無法完成,是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目前系爭融資契約還在繼續進行中等語,並提出其與海外金融機構間通信之信函、及豐鎬公司將資金匯往國外之轉帳傳票、賣匯水單等資料為證。經查:
(一)依告訴人提出而被告亦不爭執之「委任工程規劃、設計、融資、監造顧問合約書」以觀:
⑴系爭契約之封面載明:「工程名稱:萬榮水泥廠新建工程」等語。又契約之
當事人則包括告訴人丁○○、證人戊○○(即甲方)及豐鎬公司、MIXCHOICEHOLDINGSLIMITED(即乙方)。亦即證人戊○○與告訴人丁○○同為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之一,是以戊○○於本案雖屬證人身份,然其實際上應屬具有被害人性質之證人,應先予敘明。
⑵該契約第二條B項約定:「本計劃之貸款總額暫訂為七十億元正(條件如貸款附件)」。
⑶系爭契約第六條,則就「付款之方式與期間」項目約定:「第一階段第一期
所需費用,為委託融資額度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萬元,由甲方(即指戊○○、丁○○)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開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經刪改為現金)、....到期之四百萬元支票及....到期之七百萬元支票等三張票據支付乙方。」。
⑷另依系爭委任融資契約書所附之「貸款附件」以觀,其第六條約定:「融資
手續費為融資總額百分之二,甲方應先行支付手續費之百分之十給乙方,餘下百分之九十在甲方取得融資時,應一次性支付乙方」;其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從簽約生效日起,在一二O個銀行工作日內應完成融資,開始按工程進度撥款,如不能依約履行,將賠償甲方付款之雙倍。」;其第八條則約定:「甲方開給乙方之支票(指契約第六條所載之第一階段第一期付款)全部兌現後,合約正式生效。」⑸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訂之系爭委任融資契約內容,該契約需待契約當
事人甲方即告訴人丁○○與證人戊○○二人,將契約所訂第一階段第一期所需付款之一千四百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計算方式:委託融資額度七十億元×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一千四百萬元),交付給契約當事人乙方即被告後,該契約始正式生效。然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戊○○均陳稱:系爭契約之甲方,總共僅由丁○○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等情,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系爭委任融資契約應屬尚未生效,自無從起算貸款附件第七條所指一百二十個銀行工作日完成融資之工作期限。準此,於契約因一方即告訴人未完全履行而尚未生效之際,即強求他方即被告履行完成融資義務,顯有違雙方所訂契約之意旨,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告訴人以被告於簽約並收取三百萬元(或再加上證人甲○○出資之七百萬元)後,卻未辦理融資亦未還款等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尚有可議之處。
(二)又告訴人丁○○指稱:當初委託被告辦理融資之手續費要一千四百萬,我向被告表示只有三百萬,被告就再找來甲○○出了七百萬元,湊一千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並不認識甲○○,此人是被告找來的等語,而證人戊○○亦不否認甲○○係由被告所另外找來投資系爭融資案之情,並有被告、戊○○、甲○○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在卷為憑,而證人甲○○亦證稱:我確實有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協議書,是由被告介紹我與戊○○認識,我們三人一起簽下協議書,我付了七百萬元,錢是付給豐鎬公司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果有詐欺意圖,其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後,何需大費周章找來甲○○而將甲○○提供之七百萬元轉而作為本件契約之資金?益徵被告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告訴人丁○○雖另指稱:被告於簽約前所提出之名片上印有「工學博士」頭銜,亦為詐騙手段之一等語,並提出印有工學博士之被告名片一紙為據。惟按,一般人簽訂契約時所考慮之因素,應為當事人之信用、經濟狀況、及是否具有完成契約內容之能力等事項,而當事人之學歷高低僅係評斷個人學識的要素之一,而本件融資契約之簽約重點,應在於該當事人有無確實向海外辦理融資之能力及經驗,而非以其是否具備博士學歷為依據,是以尚難以被告之名片上印有工學博士等語,即遽以認定係被告之詐欺手段之一。
(四)證人戊○○雖另證稱:簽約時被告乙○○有表示只要一千萬(嗣又稱係九百萬元)就可開始融資,但因後來發現乙○○沒有著手辦理融資,所以就未再續繳。且簽約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海外融資資料及其有融資能力之證明給我們,且當時被告說他是美國前國務卿 貝克 之助理,對國際金融操作非常熟,他手上有美金三十億的融資額度等語,使我們陷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戊○○並無法舉出被告確曾表示只要九百萬或一千萬元即可開始進行融資等語之證明,是以本院自應以前開契約所訂之內容(即於契約當事人甲方交付乙方之一千四百萬元支票全部兌現後,合約始正式生效)來認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時點;又系爭委任融資契約之貸款附件第五條約定:「合約前乙方應提出有安排融貸能力證明」,由此約定以觀,證人戊○○之前述指稱已屬有疑,且被告亦已否認證人戊○○之前開指述,證人戊○○復無法提出被告於訂約前確未提出相關融資能力證明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確曾表示其為美國前國務卿貝克之助理,手上有美金三十億的融資額度等語,參以證人戊○○乃具有被害人性質身份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尚不得僅以戊○○之前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乙○○與擔任豐鎬公司副總、總經理之 曾志銘 、丙○○、 洪振德 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由證人戊○○見證而簽訂「保證清償切結書」,其內容係指:被告乙○○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丁○○借款三百萬元,並言明於四個月及六個月內歸還本金及利潤各三百萬元,然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均未償還,故再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但屆期竟遭退票,詎被告等再開立支票清償,仍遭退票,故立下此切結書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將全部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及被告等均已陳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係為委任被告向海外融資而交付,是以前開保證清償切結書所載「借款三百萬元」等語,即屬有誤,是以被告所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清償切結書,是因丁○○及戊○○提議終止合約,要我退回三百萬元,他們並將我供作保證之支票提示,結果退票,我們希望保存債信所以才一直換票,並簽立該切結書等情,顯非無據,則由此觀之,被告於系爭委任融資契約進行中,尚有一再換票、簽立切結書等處理糾紛之後續行為,是以仍尚難推論其有何詐欺意圖。
(六)另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海外金融機構間通信之信函、及豐鎬公司將資金匯往國外之轉帳傳票、賣匯水單等資料,雖無法據以認定係因辦理本件融資所為,然依前開論述,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生效既屬有疑,則被告是否繼續進行本件融資之手續,即與其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關,應予敘明。
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產生之前述委託融資契約糾紛,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O五七號案件,因本院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